(2017)苏07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陈梁与刘亮、吕俊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陈梁,吕俊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刘亮,男,1982年12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陈梁,男,1956年8月13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萌(系陈梁妻子),女,1956年9月8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吕俊锋,男,1989年8月18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刘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梁、原审被告吕俊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亮上诉称,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前,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已依法签订且支付全部价款,并由上诉人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涉案车辆所依据的四个条件均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应将本案直接发回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继续执行涉案苏G×××××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陈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吕俊锋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对吕俊锋名下车辆(苏G×××××)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梁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0月8日,陈梁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11日,陈梁、吕笑萌与吕俊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吕俊锋欠陈梁、吕笑萌人民币124000元,吕俊锋保证于2012年12月底前付6万元,2013年3月每月月底前付1万元,直至付清所有欠款。2013年1月5日,吕俊锋及其父亲吕某向陈梁出具承诺书,承诺:尽最大努力,想一切办法尽快解决六万元。还款方法:1、卖车、卖房尽快还款。2、每月用其父亲一部分工资和门店里的部分营业款还一部分。3、车房没卖之前,按月伍仟元至壹万元还款,尽量在月底前还完六万元。因吕俊锋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陈梁提供的线索,从刘亮处扣押了吕俊锋名下车辆(苏G×××××)。后刘亮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港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在该执行裁定书中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该案中,陈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照片因刘亮对其所照车辆是否为涉案的车辆无法确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陈梁认为车辆一直由吕俊锋控制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刘亮提交的购车协议及购车款收条能够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且买卖车辆发生先于原审法院对车辆的保全。原审法院从刘亮处扣押车辆的事实说明该车辆已被刘亮实际占有。因此,原审法院对吕俊锋名下车辆的扣押不妥。故裁定刘亮的异议成立。2014年5月23日,陈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吕俊锋、刘亮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梁要求确认吕俊锋、刘亮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案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另查明,吕俊锋所有的苏G×××××号车辆现登记于吕俊锋名下,车辆违章已于2016年由刘亮缴纳完毕。现涉案车辆由刘亮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停止对苏G×××××宝马车的执行。刘亮提交了其与吕俊锋在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民众二手车经纪服务部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刘亮以十二万元的价格购买吕俊锋所有的苏G×××××号宝马车一辆。陈梁认为《购车协议》系吕俊锋、刘亮伪造,是虚假的。2011年10月20日的《购车协议》,系吕俊锋、刘亮在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民众二手车经纪服务部作为中介的情况下所签订,诉讼双方对该协议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给付购车款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经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四)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该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提起异议的案外人即刘亮。关于第(一)项条件,在(2014)港民初字第00962号案件中,陈梁提供了其与代理人未出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与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民众二手车经纪服务部的负责人谈话的录音材料,该负责人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没有办理刘亮与吕俊峰宝马车买卖交易,由此产生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购车协议及证明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所写。刘亮提供了《证明》,内容为:在2011年10月20号,刘亮通过我公司中介购买吕俊锋宝马325I汽车一辆,车号苏G×××××,车架号LBUUB59056SAT,机动车号0939A097,购车款12万元整,当面付清。该证明无经办人,无日期,仅有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民众二手车经纪服务部的公章。此后,该服务部又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出具《说明》《情况说明》,《说明》的内容为:由于史某个人做二手车买卖,没有资质,所以通过民众中介借用合同、公章,由史某自己办理苏G×××××买卖协议,一切关于苏G×××××由史某处理。《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4年5月5日下午,有几个自称法院工作人员的人到该服务部了解情况,事后该服务部认为这些人没有穿法院工作服,没有出示工作证及法院介绍信,经多方了解,刘亮与吕俊锋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中介人员系史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确实使用了该服务部的公章和合同,该服务部根据自称为法院工作人员书写的材料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真实。在(2014)港民初字第00962号案件审理时,承办法官又至该服务部做调查,被调查人为王某1,其称《购车协议》是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办理时他与史某及买卖双方在场,史某是车贩子,购车协议是史某带着买卖双方在服务部自己签订的,史某没有资质,就用服务部公章在购车协议上盖章,可能是史某自己盖的,服务部收50元劳务费。因为违章太多,卖方没处理,有违章就办不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子是宝马车,他们之前都来核定过的。本案在审理中,承办人至该服务部了解该部多次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的原因,但服务部工作人员王某1拒绝协助承办人了解案情,称法院已经来调查过,是史某用公司公章盖的协议。对于第(一)项条件,原审法院认为,陈梁及其代理人未表明身份即向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民众二手车经纪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调查取证,使该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将陈梁及其代理人误认为法院工作人员,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陈梁及其代理人使用了引导性及略带有威胁性的语言的问话方式,事后第二天,该服务部就出具了与录音内容及证明内容不相符的证明材料,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王某1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则称签订《购车协议》时他虽然不是买卖的直接经手人,但是他在现场,经办人史某及双方当事人都在场。该陈述于2014年5月6日该劳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符,但是与陈梁录音材料中的内容不符,也与该部出具的数份证明材料的内容相矛盾,该服务部经办人员未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本案在审理中,承办人再次至该服务部了解情况,在向其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后,该服务部工作人员拒绝了询问。陈梁申请鉴定该协议书中公章的形成时间,因刘亮自认该《购车协议》上公章的加盖时间不是在2011年10月20日购车时,而是因为诉讼的需要,于2014年至该服务部另外加盖的,因刘亮已自认,故对于陈梁的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综合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不能认定《购车协议》系刘亮、吕俊锋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第(二)项条件: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刘亮举证了吕俊锋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由吕俊锋出具,载明“本人吕俊锋收到刘亮购车款120000元整。2011年10月20日。”陈梁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与《购车协议》的时间相同,也就是说应当是签订《购车协议》时就打了收条,据刘亮所述,其通过史某的介绍认识吕俊锋,从而购买了他的车子,之前与吕俊锋并不相识。《购车协议》中还约定了车辆的违章罚款由吕俊锋负责交纳。服务部的王某1称车辆违章过多,因而无法过户,根据协议及王某1的陈述,车辆确实有违章,违章应当由吕俊锋交纳,交纳过违章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购买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使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明确所有权,是购买车辆的买受人一般的心理,但是刘亮在吕俊锋未交纳违章的情况下,于当日一次性的交付了所有的购车款,又因为吕俊锋未交纳车辆违章罚款而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况且刘亮与吕俊锋并不是朋友关系,这与一般购车程序及购车人的心理有不符之处。该份《收条》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刘亮确实给付了吕俊锋12万元购车款。关于第(三)项条件,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陈梁提供了其拍摄的涉案车辆停泊在中煤宿舍楼下的照片,其称吕俊锋居住在该宿舍楼,但刘亮则称是会朋友才停在那里。原审法院认为,因无法获得车辆经常行驶的路线图,且车辆停驶的位置并非特定的能够辨识使用人的楼层,不能仅凭一张或几张车辆停放的照片就判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谁,还需要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陈梁另提供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曾于2010年-2011年,借钱给吕俊锋的母亲,其证明2010年看到吕俊锋开一辆车牌三个5的宝马车,后来吕俊锋跑了,但在2012年看吕俊锋开过这辆车。刘亮认为证人与吕俊锋有借贷关系且陈述模糊不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人与吕俊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另调取了涉案车辆在连云港之星宝马4S店的维修保养记录,该记录显示,该车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维修保养2次,2013年9月24日登记维修保养1次,登记的客户为“吕”(吕俊锋),2013年12月9日登记维修保养2次,登记的客户为“刘”(刘亮)。刘亮称其委托宝马4S店的朋友帮助维修,因此没有改登记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因该维修记录系电脑记录,并没有送保人的手写签名,4S店也无法提供每次保养时实际送保人的材料。但车辆维修保养记录能够反映在涉案车辆在2013年12月9日保养时系刘亮在实际使用涉案车辆,又因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从刘亮处扣押了涉案车辆,故能够证明2013年12月9日后刘亮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车辆。从维修保养记录来看,涉案车辆在吕俊锋之前,登记在案外人吴某名下,吴某、吕俊锋、刘亮的客户编号各不相同,即使如刘亮所说,通过朋友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其朋友认识刘亮,但不认识吕俊锋,不可能在做保养登记时仍然登记在吕俊锋名下,刘亮未能对保养记录前后登记的送保人的姓名有此差异做合理的解释。又因涉案车辆在此期间也未投保,也无法核实车辆投保人的情况。综上,刘亮及吕俊锋无法证明其在涉案车辆被原审法院查封前已经给付全部购车款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关于第(四)项条件,刘亮对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有过错。购买二手车时,一般购车人要观察车况、察看车辆出险及违章情况,购车协议也约定了车辆违章罚款应当由吕俊锋交纳。如刘亮所述,在不认识吕俊锋的情况下,吕俊锋也没有交纳罚款的情况下,将所有购车款全部给付吕俊锋与常理不符合。如果刘亮于2011年10月20日就购买了涉案车辆,而陈梁起诉吕俊锋的时间为2012年,此后,直至2013年,双方还曾就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在此期间,吕俊锋始终在本地,但购车后一年多,刘亮始终没有与吕俊锋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刘亮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仅能够证明2013年9月后至涉案车辆被原审法院扣押时,涉案车辆由刘亮实际占有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在2012年保全该车时,刘亮已经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陈梁要求继续执行涉案苏G×××××车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吕俊锋名下的苏G×××××号宝马车一辆(发动机号0939A097)。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经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四)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刘亮作为案外人主张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应举证证明在涉案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其与吕俊锋已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且支付全部价款,并由刘亮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且刘亮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案件事实对于上述四个条件是否成立进行了充分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亮无法证明其在涉案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前的2011年10月20日即与吕俊锋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并于同日支付全部价款,且由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本案二审期间,刘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涉案苏G×××××号车辆现登记于吕俊锋名下。原审中,刘亮提交了其与吕俊锋在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民众二手车经纪服务部签订的购车协议及证明、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不能证明刘亮在涉案车辆被原审法院查封前已经给付全部购车款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且刘亮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因此,陈梁要求继续执行涉案苏G×××××车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亮关于涉案车辆在查封前就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原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涉案车辆所依据的四个条件均不具备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另外,刘亮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应将本案直接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亮负担(上诉人刘亮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学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