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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方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方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506号原告: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红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沈闻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士民,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方士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士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并承担,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订购52寸、针数为12G的电脑横机3台,货款为15.6万元,为此双方同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横机的型号、数量、款额、付款时间、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处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后被告尚欠货款21000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2寸、针数为12的电脑横机3台,货物总价款为15.6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8日前支付105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1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电脑横机。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21000元为由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回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和回执单等为证,被告又放弃抗辩,可依据原告主张认定。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士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