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0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洪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洪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91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23层。负责人:安文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超,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王洪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洪超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9460.19元,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7年5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王洪超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洪超在北京银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北京银行经审核向其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王洪超开卡使用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北京银行多次催收,王洪超仍不还款,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王洪超未作出答辩。北京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王洪超信用卡消费的明细单;3.王洪超的身份证复印件;4.《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收费项目变更的公告》及新版本领用合约。王洪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北京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王洪超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王洪超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信用卡核发后,账户状态正常情况下,王洪超应当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及相关费用,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王洪超预借现金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王洪超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王洪超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选择最低还款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计收利息。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王洪超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王洪超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同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收取王洪超所应支付的超限费用,具体收取办法以北京银行最新公告为准。如王洪超经北京银行核准使用分期付款交易,王洪超同意按该项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对账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北京银行分次偿还该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王洪超同意接受北京银行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有关的条款约束。王洪超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此外,王洪超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王洪超办理本合约或北京银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京银行对王洪超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京银行自行从王洪超的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王洪超出现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王洪超授权北京银行将其开立于北京银行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内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王洪超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北京银行仍有权不论王洪超逾期期数和逾期金额而依照内部风险管理规定对其采取或者同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用卡、回冲其全部未到期金额、调整信用额度、采取催收措施、收回卡片、诉诸法律及其他救济权利。由于北京银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由王洪超承担。王洪超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北京银行收到王洪超还款,按照该银行和监管机构要求的顺序清偿;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或根据我国监管要求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北京银行对本合约进行条款修改或增减/变更服务内容、方式、收费项目及费率标准的,北京银行将通过其北京银行信用卡网站或北京银行营业网点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于公告确定的实施日期正式生效,北京银行不再另行单独通知王洪超。章程及合约修改后的条款对北京银行、王洪超双方均有约束力。如王洪超对此章程或合约修改持有异议,有权向北京银行申请注销卡片,但王洪超已经与北京银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此注销行为而消灭或改变。……另查明,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循环信用利率为日利率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按月收取,最低收取10元;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按照每笔透支金额的1%,最低收取10元/笔。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王洪超的信用卡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其使用。二、2016年11月,北京银行在其网站上发布《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收费项目变更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北京银行拟于2017年1月1日(基准日)起,对于逾期未还款行为取消收取信用卡滞纳金,另行收取违约金。北京银行的持卡客户,在基准日前发生的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应按照已签署的协议计算并偿还相关款项,在基准日后发生的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或该违约行为持续至基准日之后的,则自基准日起,按规定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美元账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三、王洪超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王洪超因透支涉案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共计39460.1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洪超有新的还款,其于2017年7月17日还款10元,于2017年8月28日还款10元,于2017年9月1日还款10元,于2017年9月4日还款10元,于2017年9月7日还款80元,于2017年10月2日还款50元。截至2017年10月2日,王洪超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41476.7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北京银行与王洪超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北京银行与王洪超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北京银行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对相关收费项目予以调整,于2017年1月1日起对逾期未还款行为取消收取滞纳金,另行收取违约金。上述调整北京银行亦根据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通知了王洪超,故该调整有效,王洪超应当受上述条款的约束。自2017年1月1日起,王洪超逾期未还款的,应当向北京银行支付违约金。王洪超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共计41476.73元,并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王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梓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