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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薛由明与刘荣康、俞莺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由明,刘荣康,俞莺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438号原告:薛由明,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刘荣康,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俞莺娇,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薛由明与被告刘荣康、俞莺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康、俞莺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荣康、俞莺娇共同偿还薛由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刘荣康、俞莺娇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刘荣康、俞莺娇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薛由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薛由明依约交付款项后,刘荣康、俞莺娇向薛由明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同时,案涉债务系刘荣康、俞莺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薛由明多次催讨,刘荣康、俞莺娇仅偿还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尚未还清。刘荣康、俞莺娇未作答辩。薛由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刘荣康、俞莺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荣康与俞莺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由明于2016年8月29日向刘荣康银行转账20万元。同日,刘荣康、俞莺娇向薛由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薛由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1.8%,借款人:刘荣康、俞莺娇,2016.8.29”。嗣后,刘荣康、俞莺娇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2017年9月28日,本院依薛由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刘荣康、俞莺娇名下价值为26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薛由明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刘荣康、俞莺娇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对薛由明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刘荣康、俞莺娇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薛由明自认刘荣康、俞莺娇已偿还利息2万元,予以相应抵扣。刘荣康、俞莺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荣康、俞莺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薛由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刘荣康、俞莺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捷(兼)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