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金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73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星,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利华,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依法查封或冻结被告金利华所有的价值14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浙0802民初4738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晔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利华归还借款本金128133.09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1389.9元,之后利息及滞纳费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被告金利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1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复印件1份、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结算单1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金利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利华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金利华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收取3%的贷款动用费;每月最后一日自动扣款,首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所欠本金数额分档收取滞纳费(经折合高于日万分之五),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160000元并收取贷款动用费4800元。借款后金利华依约归还借款至2017年5月1日。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30日多次还款,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352.33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利华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贷款当日扣除的贷款动用费4800元,本质上是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故该4800元予以抵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55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5%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滞纳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与滞纳费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故依法将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9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552.3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之和以本金11955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9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91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金利华负担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