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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仙桃市某单位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鄂M***的长安牌小客车沿仙桃市沔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国明珠小区门前路段处时,客车与同向由昌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其继续驾车行至沔街大道与锦瑞路交叉路口时,再次与张某驾驶的号牌为鄂M3***的福特牌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匿名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甲被民警带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全血。2017年6月13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2017年6月2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甲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昌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王甲赔偿了昌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赔偿了张某车辆维修费用,取得了被害人昌某、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昌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甲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7】毒化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王甲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昌某、张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王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雄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