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红芳诉马永祥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芳,马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2878号申请执行人马红芳,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教师。被执行人马永祥,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吴民终字1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3.84万元(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承担本案的案件执行费47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本案主体不适格,申请人马红芳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马红芳,并告知马红芳本案的适格主体,且马红芳应撤销对本案的执行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人同意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吴民终字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