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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锋与杨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杨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128号原告:刘锋,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红斌,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刘锋与被告杨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申请人刘锋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杨红斌5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20%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15%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红斌向原告刘锋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同年12月27日,被告杨红斌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于2017年5月7日经核对,被告杨红斌向原告发送微信承认:“本金300,000元部分到4月份止欠50,000元利息未付。另外100,000元的年前15,000元利息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杨红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电话与其联系,被告杨红斌表示向原告借款属实,并以短信方式表示100,000元借款的年利息为15,000元。原告刘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原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杨红斌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红斌向原告刘锋借款,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00元整,按约支付利息5,000元。嗣后,被告杨红斌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同年12月27日,被告杨红斌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归还。嗣后,被告就此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5月7日,原、被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杨红斌认可:“本金300,000元部分到2017年4月份止欠50,000元利息未付。另外100,000元的年前15,000元利息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杨红斌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3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杨红斌已支付,另外1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杨红斌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杨红斌应按约支付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刘锋要求被告杨红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斌偿还原告刘锋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红斌支付原告刘锋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年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红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红斌负担,此款原告刘锋已预交,被告杨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玲琍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