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彦昌、张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彦昌,张丙军,郭其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4526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安,公司职工。被告:郭彦昌,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张丙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郭其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彦昌、张丙军、郭其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彦昌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原借款50000元自2005年8月23日至结清日)、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张丙军、郭其盛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郭彦昌、张丙军、郭其盛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