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旭芳、李倩等与阙水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芳,李倩,阙水娟,张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402号原告:胡旭芳,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堰头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李倩,女,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堰头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水娟,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晶,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旭芳、李倩与被告阙水娟、张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旭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被告阙水娟、被告张建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芳、李倩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8月7日11时08分,被告阙水娟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沿莲都区华敦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厦河一区20幢附近十字路口,与原告李倩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胡旭芳)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阙水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旭芳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旭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3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11365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120元;造成原告李倩医疗费损失245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17117.37元。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阙水娟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6653.90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阙水娟、张建军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浙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胡旭芳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其骨折线愈合情况,其误工期限过长,180天足够;对护理费有异议,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旭芳因事故受伤被先后送往丽水市××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拆除内固定、门诊。2017年7月6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旭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损伤与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0个月、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李倩事故发生后经门诊治疗。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两原告系母女。原告胡旭芳事故发生前长年居住于丽水市,从事足浴保健工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倩的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原告胡旭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暂住证、丽水“古今足浴馆”的企业信息、技师证、健康证、银行账户明细、企业信息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店面租赁合同、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人陈某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胡旭芳、李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80%比例赔偿。原告胡旭芳事故发生前长年居住于丽水市,从事足浴保健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剔除无医嘱医疗用品外,对住院及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240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胡旭芳误工期限过长等意见,未举证证明原告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旭芳、李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93722.7元(原告胡旭芳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缙云县支行6222021210002301293;被告张建军已垫付20334.83元直接退回被告张建军农村信用社仙居县横溪镇分理处账户62×××34);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旭芳、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胡旭芳、李倩负担42元、被告阙水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军损失清单胡旭芳:医疗费611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300天×123.30元/天=36990元护理费130元/天×40天+123.30元/天×50天=11365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200元李倩:医疗费245元二人共计211828.3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