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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2017年5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10月24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黑N××××C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逊克县逊河镇距小公河村2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尹××(男,殁年3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尹××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张××被逊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姚××、姚×等人的证言;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