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侵权部分事实错误。1、刘某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刘某并没有排放生活污水,下雨下雪纯属自然现象,刘某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刘某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梁某主张的所谓损失与刘某无实质的关联性,梁某诉称所谓的损害后果与刘某之间不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处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刘某赔偿梁某房屋维修费用12298.68元有悖法理,无事实依据、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判决显失公正。三、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一审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采信不当,鉴定意见不客观,依据明显不足且程序违法。四、本案梁某诉称的纠纷于2014年7月23日经临泽县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五、梁某诉称的所谓损害是其明显故意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梁某辩称,1、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沙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刘某对梁某房屋侵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刘某认为梁某的房屋是因为年久失修才造成的,但是依据沙河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因为刘某在院内设置排水管排放污水才导致梁某的房屋受到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415.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居民,双方房屋相邻。被告于2009年翻修房屋时,在被告院内紧靠原告房屋北墙根下设置排水管,排放被告家中产生的生活污水及被告院内的雨雪水。因被告未对排水管采取防渗漏措施,生活污水及雨雪水渗漏到原告房屋北墙地基下及房屋内。2013年5月初,原告及家人发现自己的房屋靠北墙地面潮湿,找被告协商处理。2014年7月下雨时,原告发现被告设置的排水管仍向其房基下渗水,申请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现场查看调查,于2014年7月23日组织梁某、田自仁夫妇和刘某、祁玉霞夫妇调解处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刘某负责重新修建院内的排水地沟,标准为距田自仁房屋后墙60厘米,同时,将原排水地沟切开,用水泥混合石料填充夯实。2.刘某负责靠田自仁房屋后墙砌一宽20厘米、高30厘米的护墙基础,以防院内遗水泡墙。3.田自仁在刘某施工过程中不得干涉阻挠或其他有碍施工的言行,若发生有碍施工的言行,后果自负;施工时由村上委派一名监工人员,确保质量。4.刘某在公历2014年7月30日前维修完毕,具体时间自定。5.本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无胁迫、欺诈行为,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2000元违约金。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员兰吉光、赵建宏、刘宗春和当事人田自仁、梁某、刘某、祁玉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协议达成后,被告在兰堡村委派的监工人员监督下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第1、2项义务。原告及家人在申请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原、被告纠纷时,原告一并申请对房屋受损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后于2014年11月13日给田自仁送达内容为”田自仁同志,你与刘某于2014年8月发生的房屋受损赔偿纠纷,经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11月13日调处,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建议你到临泽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民事纠纷调处建议书一份。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损坏的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征得原、被告同意,由该院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下列事项:1.田自仁家靠刘某家一边的房屋墙体是否损坏?2.如房屋墙体有损坏,损坏的程度如何?3.是何原因损坏的?4.房屋如有损坏,修复房屋的费用是多少?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12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田自仁家靠刘某家一边的房屋墙体是有所损坏,但损坏的程度不大,是自然和刘某修不规范的排水道共同损坏的;2.被鉴定的受损房屋的地基加固、墙体维修所需费用为24597.37元;3.被鉴定的受损房屋的地基加固、墙体维修所需费用,委托单位也可依据实际施工修复费用予以核算。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系原告预交)。经质证,原告对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中”被鉴定的墙体是自然和刘某修不规范的排水道共同损坏的”应做进一步分析说明,以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告过错。被告对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相关质证意见,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具函要求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问题予以补充说明,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肃省司法厅于2017年3月3日以甘司发[2017]54号批复批准同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和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合并设立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甘宏函字[2017]第007号答复函,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该院审查认为,该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属于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执业资格,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案中,被告紧靠原告房屋北墙设置排水管时,没有处理好防渗漏问题,被告院内雨雪水及生活污水渗漏到原告墙基下,致原告房屋墙体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墙体是自然和被告修不规范的排水道共同损坏的,受损房屋的地基加固、墙体维修所需费用为24597.37元,因此,原、被告对原告损坏房屋所需维修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因原告房屋墙体损坏问题经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损坏问题已经调解处理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此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调处由被告负责重新修建院内的排水地沟,标准为距原告房屋后墙60厘米,同时,将原排水地沟切开,用水泥混合石料填充夯实。被告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另被告已拔除了钉在原告房梁上的铁路道钉。被告已对原告房屋停止了侵害,排除了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某房屋维修费用24597.37元,由原告梁某自负50%,即12298.69元,由被告刘某赔偿50%,即12298.6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55,被告刘某负担255元。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提交了近期拍摄的照片12张,以证明其房屋有污水通道,不存在私自排放生活污水的事实。梁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刘某提供的12张照片,因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刘某与梁某因排水管渗水纠纷经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某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该协议并不涉及因上述纠纷造成梁某房屋墙体损坏的赔偿问题。为此,一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修复费用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梁某家的墙体是自然和刘某修不规范的排水道共同损坏的,受损房屋的地基加固、墙体维修所需费用为24597.37元。刘某虽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同时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梁某房屋损坏与其无关,而其仅以”双方发生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为由提出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刘某未提交梁某故意扩大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梁某扩大损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小芸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