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绥化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8月30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因于某某多次索要拖欠的材料款而心生怨恨,于2017年5月14日晚10时许,用钩机将于某某停放在庆安县大砖厂院内的吉普车毁坏。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32,6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家属将自有钩机一台作为赔偿,转归于某某所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因于某某多次索要拖欠的材料款而不满,便产生怨恨。2017年5月14日晚10时许,裴某某用钩机将于某某停放在庆安县大砖厂院内的吉普车毁坏。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32,6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及家属用自有钩机一台作为赔偿,该钩机归于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人民陪审员 任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