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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特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翠英与董履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翠英,董履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348号申请人:袁翠英,女,193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萍,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董履林,男,193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董文花,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杨南路***弄***号***室(系被申请人董履林的女儿)。申请人袁翠英申请认定董履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袁翠英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董履林患有XXX疾病,现已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现向法院申请确认董履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袁翠英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董履林法定代理人董文花诉称,申请人袁翠英所述属实,同意宣告董履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袁翠英担任董履林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翠英与被申请人董履林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为董文花、董文萍,没有其他领养或非婚生子女。董履林父母均已经死亡。被申请人董履林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患有XXX疾病,现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董履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袁翠英为董履林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董履林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董履林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董履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董履林父母已经去世,申请人袁翠英系被申请人配偶,被申请人其余子女董文萍、董文花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由袁翠英担任董履林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袁翠英为被申请人董履林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董履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袁翠英为董履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