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掇刀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斌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门前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斌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5mg/100ml。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斌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现场记录、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血液检测抽样单,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化)字[2017]368号物证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调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及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斌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