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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霞与林进兵、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林进兵,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125号原告:王霞,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东台市职教中心教师,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兵,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安东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柳亚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与被告林进兵、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镇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镇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进兵、镇乾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进兵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1.6%,原告按约实际交付了1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6月20日,被告镇乾公司对该110万元借款本金承诺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进兵未作答辩。被告镇乾公司辩称:对被告林进兵借到原告王霞110万元本金以及本公司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应当对1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林进兵向原告王霞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霞现金(¥:1100000)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林进兵,借款时间:2011年5月1日,注:月利率1.6%,每个月的息结清,落款时间:2011年3月21日。”被告镇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在该《借条》上承诺并加盖公章:“本公司仅对本金进行担保,利息由林进兵个人承担。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7.6.20。”庭审中,原告王霞认可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已经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1.6%的月利率收取被告林进兵给付的利息110万元*1.6%/月*38月=66.8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霞对被告镇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其与被告林进兵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变更为对被告林进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霞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以及原告和被告镇乾公司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中载明被告林进兵借到原告王霞110万元本金,并得到被告镇乾公司当庭陈述的佐证,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关于原告王霞提出被告林进兵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取被告林进兵66.88万元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自认被告林进兵已归还66.88万元,依法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66.88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6%(即年利率19.2%)计付,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当确认其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镇乾公司对被告林进兵的110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故被告镇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条》中约定被告镇乾公司只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依法应当从其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镇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进兵追偿。被告林进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林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进兵的110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进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林进兵、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映宇审 判 员  徐冬红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