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占雄与王学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雄,王学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367号原告:刘占雄,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政法路二巷**号,现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委托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科,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学林,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高伟伟,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原告刘占雄与被告王学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静、郭科,被告王学林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雄诉称,2009年,原告给女儿找工作,被告承诺可以为其安排,但需要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2009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15万元整。但自原告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兑现其承诺,至今都未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可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林辩称,原告所述15万元的实际受益人并非被告,被告仅是中间人,并未实际获得利益。且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应属于居间关系。原告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实际支出,不应返还。且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将款项转至被告,于2017年5月起诉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因被告王学林承诺为原告刘占雄女儿安排工作,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后被告未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亦未退还该款项。庭审中,被告称该笔款项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已实际支出,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说明款项支出的明细。原告提供了短信记录,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于2017年再说。被告未对该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被告承诺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占雄返还1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