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164号原告:夏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姜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口市,户籍所在地龙口市。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6日被告因研发制造取暖炉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3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姜某签名的借条、证人姜某1、姜某2的证言、原告经营物流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两位证人证言在借款原因、时某、地点、款项交付情形、在场人、借条书写等细节部分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证人姜某1介绍成为朋友,2016年3月6日被告以研发取暖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800元,原告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形成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元整(37800.00),该款用于取暖炉研发制造,不得挪用、不得用此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借款人:姜某,2016年3月6日”,被告姜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一审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378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37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吉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