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与被告林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林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618号原告周维,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周维与被告林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被告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输费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维与被告林卫于2015年开始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至2015年底被告欠原告运输费7万余元,至2016年3月又拖欠5万余元未付。2016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林卫辩称,欠运输费属实,但在出具欠条前又付过款,应当只欠10万元左右。目前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维与被告林卫于2015年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周维运费十二万元整(120000��”。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记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托运人应按约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就运输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运输费12万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林卫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维运输费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