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尹某、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尹某,韦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6839号原告: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尹某,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原告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