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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女,1980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延长审限一次,因被告人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5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北桥村因摆摊与宫淑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宫某某将宫淑玲面部打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宫淑玲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