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余某1曾某与郭玮冉宵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2,曾某,郭玮,冉宵亮,余某1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2,男,生于1987年7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生于1983年10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玮,女,生于1975年11月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宵亮,男,生于1974年2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某1,男,生于2013年9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生于1987年7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女,生于1983年10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余某2、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郭玮、冉宵亮,原审被告余某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对上诉人余某2,被上诉人郭玮、冉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9月27日对上诉人余某2,被上诉人郭玮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某2、曾某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渝011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瑕疵。1.一审原告选择的是相邻关系的侵权之诉,却将余某2、曾某之子余某1追加为共同被告,余某1仅有三岁半的年龄,虽然是嘉华城小区7幢1单元1-2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但一审原告诉讼的本意是行为侵权而非房屋权利的侵权。一审原告既然将余某1追加为共同被告,却没有对年龄只有三岁半的余某1列明法定监护人,系漏列当事人主体;2.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缺乏依据。一审原告在法庭上选择了相邻权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当围绕一审原告是否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的相邻权利是否遭受侵犯而展开审理活动,而一审法院认定“……在争议发生之前,已向开发商领取了装修钥匙,在案件审理时,已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原告陈述找开发商拿过装修钥匙,但没有举示证据佐证,仅仅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没有办理接房手续,也未提供此房屋产权登记证或备案登记证书,一审被告也没有认可。同时,一审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在开发商处办理接房手续,举示的拟证明已经接房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庭审过程、证据、材料足以充分说明一审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与一审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相邻关系,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错误的把一审原告认定为嘉华城小区7幢1单元2-1号业主。因此,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就本案而言,无论露台归谁所有,都不能擅自改建或添附其他附属设施,改变房屋外观”。本案争议双方与开发商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都载明了露台的存在,图纸上虽然没有记载,但露台确客观存在,且争议露台位于一审被告房屋的一角,与上诉人房屋处于同一水平面,在空间上具有独立性,完全可以排他使用,上诉人在非承重墙上安装门窗完全是为了获取采光和通风,其目的是方便生活,并未对其他业主带来任何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被上诉人无论从空间利用和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角度,都不具备利用此露台的合理性,且被上诉人自己有故意破坏公共外墙的行为。被上诉人纠集社会闲杂人员不顾其他业主居住安全强行搭梯登上露台砸穿公共外墙,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才是真正侵犯其他业主居住安全和房屋外观的侵权行为人,侵犯了所有业主的公共利益,破坏公共安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行为影响房屋外观和安全,不符合情理。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在露台上安装了栏杆,并未把露台封闭起来独自利用,即使认定露台归全体业主共有,露台位于此栋房屋的死角,安装上栏杆不会对任何业主带来损害和不利影响,不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霸占露台。被上诉人自己破坏公共外墙还起诉上诉人破坏公共外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居心不良,别有用心。因此,被上诉人提出拆除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安装雨棚及拆除露台外墙增加附属设施,破坏了整栋房屋的协调性,降低了房屋的美感,对原告居住环境造成了影响,增加了相邻方遭受盗窃的风险……,影响环境卫生……,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的共有权利”。嘉华城小区由于房屋设计上的缺陷,房檐不能有效阻挡雨水进入室内,下雨天会导致业主室内进水,房屋受潮,一审被告的房屋已经发霉,嘉华城7栋底楼的业主家都出现了发霉的情况,7幢已装修的业主都在门窗外安装了雨棚,充分说明搭建雨棚是除一审原告外所有业主的共同愿望,其他业主不会觉得上诉人侵犯了他们的共有权益,被上诉人只是刻意地认为上诉人侵犯了所有业主的共同权利。同时,上诉人与7幢其他业主共同搭建的塑料轻质无声雨棚采取的是同高度、同颜色、同形状、同材质,外观统一。且被上诉人未装修入住,就牵强地说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他造成了损害,侵犯了所有业主的共有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基于自己住宅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七章第八十四条等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装修过程中的合理需求应该尽到必要的容忍义务,在权益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让步,应当适度包容,提供便利,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邻里关系,减少不必要的冲突。被上诉人也有安装雨棚的需要,上诉人同样在被上诉人装修时会提供必要的便利,尽相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诉讼主体严重瑕疵,未考虑邻里关系应尽相邻容忍义务,导致判决有失公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玮、冉宵亮答辩称:1.漏列主体问题,一审法院通过民事裁定书已经补正了;2.审理前我方当事人就取得了装修的钥匙,在审理时办理了交接手续,所以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没有问题;3.上诉人称“露台具有独立性,可以排他适用,是其专有部分”,但是上诉人只是摘取了一部分内容,专有部分必须是进行规划了的,还有就是合同中必须约定露台赠送余某2、曾某,但并未有规划和赠送给余某2、曾某的证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4.关于雨棚的问题,雨棚就在被上诉人窗子下面,如果下雨,会听见雨声,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判断是正确的。安装雨棚降低了房屋的美感,对房屋居住造成了影响,增加了攀爬的可能。上诉人提到其他业主共同搭建雨棚的问题,不能以其他业主搭建,自己也违法搭建。郭玮、冉宵亮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2、曾某拆除违规搭建的雨棚;2.判令余某2、曾某将门及栏杆予以拆除,恢复被破坏的墙体;3.余某2、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郭玮、冉宵亮与重庆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HC0300《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黔江区嘉华城小区7幢1单元2-1号房屋,在余某2、曾某、余某1购买的该小区7幢1单元1-1号房屋楼上。2017年1月之后,余某2、曾某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分别在其客厅、卧室外墙体上安装了三处雨棚,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查,靠北方向二原告房屋客厅外侧雨棚长6.9米、宽1.9米;靠北方向二原告房屋卧室外侧雨棚长3.9米、宽0.9米;靠南方向三车库上雨棚长2.2米、宽0.85米。将与郭玮、冉宵亮楼梯相连接的露台墙体部分拆除安装上门窗,门高2.2米、宽0.85米;窗高1.25米、宽0.86米。在此过程中,郭玮、冉宵亮认为余某2、曾某、余某1的行为给其居住及生活造成困扰,要求停止施工,小区物管公司重庆天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嘉华城客户服务中心也向余某2、曾某、余某1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规违法装修,但余某2、曾某、余某1仍然在未经批准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施工,造成现状。一审法院认为,对各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郭玮、冉宵亮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本案郭玮、冉宵亮在2015年12月30日即与重庆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嘉华城小区7幢1单元2-1号房屋,在争议发生之前,已向开发商领取了装修钥匙,在案件审理时,已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付。对物权设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即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房屋,即郭玮、冉宵亮对通过合同购买的房屋具有当然的合同权利,郭玮、冉宵亮在对自己购买房屋享有合同权利之后,与销售方办理了交付房产手续,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故郭玮、冉宵亮应当认定为小区业主,具有小区业主权利。二、余某2、曾某、余某1对争议露台是否享有专有权属。原、被告双方与重庆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均表述“规划上或设计上专属特定房屋的露台/室外平台、底层庭院(绿地)/屋顶花园/专用屋面、地下室,其专用权归购买该房屋的乙方所有……”。本案涉及露台在郭玮、冉宵亮楼梯间与余某2、曾某、余某1卧室之间,在双方购房合同中的图纸中对此并无记载,对此条款应理解为格式条款,对露台并无特别说明,余某2、曾某、余某1声称争议露台系其专属所有,无证据予以支撑。并且就本案而言,无论露台归谁所有,都不能擅自改建或增添其他附属设施,改变房屋外观。三、余某2、曾某、余某1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郭玮、冉宵亮的合法权益。郭玮、冉宵亮系该幢房屋的业主之一,与余某2、曾某、余某1房屋相邻,既享有房产专属部分的所有权,也享有与相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余某2、曾某、余某1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安装雨棚及拆除露台外墙增加附属设施,改变了房屋外观,破坏了整幢房屋的协调性,降低了房屋美感,对郭玮、冉宵亮居住环境造成影响。雨棚的安装增加了其他人易于攀爬的可能性,增加了相邻方遭受偷盗的风险。同时,雨棚存在老化和堆积垃圾的问题,影响环境卫生。余某2、曾某、余某1占用露台的行为,侵犯了包括郭玮、冉宵亮在内的所有业主的共有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外墙面的形状损害房屋外观及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应认定为物权法上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余某2、曾某、余某1辩称,其安装雨棚系因为房屋设计缺陷遮雨所用,经现场勘查,该幢房屋的门窗之上,均设计有遮雨台檐,雨棚的安装并非基于生活必需,其行为已超出其合理使用专属部分外墙面的范围,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露台的使用,前面已作论述。故余某2、曾某、余某1的行为系扩大所有权使用范围,忽视他人所有权及相邻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明确小区业主物权的基础,在保障小区业主所有权同时,也兼顾小区公共环境及相邻关系,对小区业主行使所有权进行规范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作为相邻的一方及小区业主,在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应考虑相邻各方及所有业主对安全、卫生、美观、文明居住环境的需求,正当行使所有权,不能扩大所有权的使用范围。本案中,余某2、曾某在未经批准也未能与相邻方进行有效沟通的前提下,违规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侵犯了公共权利及他人相邻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侵权行为造成纷争,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2、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重庆市黔江区嘉华城小区7幢1单元1-1号房屋外墙面上的三处雨棚。二、余某2、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露台墙体,并拆除安装在露台上的栏杆。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某2、曾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2、曾某举示了两张照片及一份视频资料,拟证明下雨后雨水飘进屋内,造成房屋被雨水侵湿、发霉。被上诉人冉宵亮、郭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清楚照片到底是哪个房体照片,即使是上诉人房体照片发霉也不能证明就是因为下雨引起的发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视频资料,真实性法院可以核实,对于合法性问题,只有物管才能在室外安摄像头,上诉人无权在室外安摄像头,上诉人在室外安摄像头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影响;安好雨棚后上诉人的室内照样发霉了;上诉人擅自改了进门的地方,不关门窗,屋内肯定会进雨。被上诉人冉宵亮、郭玮举示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冉宵亮、郭玮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举示了四份宣传案例,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搭建雨棚是违法的。上诉人余某2、曾某质证认为,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案例问题,其他地方的案例与本案相邻纠纷无实质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2、曾某举示了两张照片及一份视频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冉宵亮、郭玮举示房屋产权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举示的四份网上下载的资料,仅系案例宣传资料而不属于证据,本院只作参考资料而不作证据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郭玮、冉宵亮于2017年7月17日获得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555号嘉华城7幢1单元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郭玮在二审中陈述其提起诉讼的时候余某2、曾某只搭建了两个雨棚;被上诉人郭玮、冉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一审证据卷宗编号十一页中的照片,一排雨棚最右边的上诉人房屋外的雨棚是不是你们主张拆除的部分?”时陈述“在一审卷宗第20页的照片上的雨棚是争议要拆除的雨棚,另两处雨棚在与该面并排的地方,不包括其他地方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漏列余某1的监护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冉宵亮、郭玮是否是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555号嘉华城小区的业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余某2、曾某对其房屋外紧邻的露台是否享有专有权利,其在露台上安装的栏杆应否拆除,其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在自己房屋临露台的墙体上拆除部分墙体改装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冉宵亮、郭玮的合法权益,应否恢复;四、余某2、曾某在自己房屋外墙上搭建的雨棚是否侵犯了冉宵亮、郭玮的合法权益,应否拆除。现逐一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虽然一审判决书上漏列了余某1的监护人,但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弥补了该瑕疵,上诉人余某2、曾某主张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虽然冉宵亮、郭玮在一审中未取得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555号嘉华城7幢1单元201室房屋产权导致余某2、曾某对冉宵亮、郭玮作为嘉华城的业主身份产生质疑,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冉宵亮、郭玮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已具备嘉华城小区的业主资格,余某2、曾某主张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首先,上诉人余某2、曾某主张对涉案露台享有专有权利,可以排他使用,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有关于露台、平台、庭院、花园、专用屋面、地下室的权益的约定。内容为“规划上、设计上专属特定房屋的露台/室外平台、底层庭院(绿地)/屋顶花园/专用屋面、地下室,其专用权归购买该房屋的乙方所有,关于该部分的具体位置,甲方也在销售模型、重要信息提示中做出了公示,乙方知悉且无异议”。对于该约定内容而言,系对露台、平台、庭院、花园、专用屋面、地下室的权益的概括性约定,合同中并无涉案露台专属于余某2、曾某的具体约定,余某2、曾某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露台在规划或设计上属于其购买的特定房屋的专属部分。因此,其主张涉案露台属于其享有专有权利的露台的证据不足。其次,既然该露台不属于业主余某2、曾某,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余某2、曾某不具有排他性使用权。余某2、曾某在公共露台上擅自搭建栏杆,且在紧邻露台的自家墙体上拆墙装门的行为,有将该露台排他使用之嫌疑,且可能对其他业主合理使用该露台造成障碍;对于余某2、曾某主张其安装栏杆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但余某2、曾某拟消除的安全隐患更多的来源于自身的拆墙装门的行为,而不是露台本身对余某2、曾某造成了多大的安全隐患,其恢复原墙体足以消除露台给其带来的安全隐患。因此,冉宵亮、郭玮作为业主之一有权请求余某2、曾某对安装的栏杆予以拆除,一审法院判令其拆除栏杆并无不当。再次,对于其拆除其房屋紧邻露台的部分墙体安装门的墙体恢复问题。负责嘉华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重庆天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余某2、曾某外墙开门洞的行为根据《建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以及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三章的规定,向余某2、曾某发出了违规处理通知书,要求业主余某2、曾某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三日内恢复外观原样。余某2、曾某作为小区商品房的购买使用人,对房屋的装修使用不能随心所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商品房装修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也应当遵守小区业主规约相应的约定,更应该服从物业管理企业依法作出的管理性决定,即对墙体予以恢复。因该墙体紧邻的露台本身无防护设施,其在该墙体处拆除部分墙体安装门的行为相反还增加了安全隐患,而其通过在露台上安装栏杆以消除该安全隐患的行为已在本案中受到否定性评价,其恢复该墙体更利于其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恢复该墙体是正确的。(四)关于焦点四。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郭玮在二审中陈述其提起诉讼的时候余某2、曾某只搭建了两个雨棚;被上诉人郭玮、冉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一审证据卷宗编号十一页中的照片,一排雨棚最右边的上诉人房屋外的雨棚是不是你们主张拆除的部分?”时陈述“在一审卷宗第20页的照片上的雨棚是争议要拆除的雨棚,另两处雨棚在与该面并排的地方,不包括其他地方的。”而根据余某2、曾某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实测结果来看,在一审卷宗第20页的照片上的雨棚只有两个雨棚。因此,本院结合郭玮本人及郭玮、冉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认定郭玮、冉宵亮在本案中主张拆除的雨棚为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实测记录的位于余某2、曾某房屋靠北客厅外搭建的长为6.9米,宽为1.9米;靠北卧室外搭建的长为3.9米,宽为1.1米的两处雨棚。虽然郭玮、冉宵亮在一审起诉的诉状中没有载明请求判令拆除的雨棚数,但其自述起诉时余某2、曾某只搭建了两个雨棚,且在一审庭审中现场测量时出现了三个雨棚后,郭玮、冉宵亮没有明确要求增加请求拆除的雨棚数量,一审判决直接判令拆除三个雨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根据郭玮、冉宵亮的请求范围仅对余某2、曾某在房屋靠北客厅外搭建的长为6.9米,宽为1.9米的雨棚及靠北卧室外搭建的长为3.9米,宽为1.1米的两处雨棚应否拆除予以评判,对于另外的位于靠南边地下车库上搭建的长为7.7米,宽为1.1米的雨棚应否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对于余某2、曾某搭建的雨棚是否侵犯郭玮、冉宵亮的权益问题。余某2、曾某、余某1购买的房屋在一楼,而郭玮、冉宵亮购买的房屋就在该房屋之上的二楼,双方之间形成了相邻关系。余某2、曾某搭建的雨棚,位于余某2、曾某购买的一楼的房屋外墙与郭玮、冉宵亮购买的二楼的房屋外墙之间,且该雨棚正上方就是郭玮、冉宵亮房屋的窗户和阳台,该雨棚的搭建显然为他人进入郭玮、冉宵亮房屋提供了便利,同时增加了郭玮、冉宵亮房屋被盗的风险和防盗的难度;该雨棚上还可能聚集垃圾、杂物,如垃圾、杂物等得不到及时的清扫,一是可能会给郭玮、冉宵亮房屋内带来异味,二是给居住生活在房屋内的人带来视觉上的不适感;该雨棚的搭建还可能在雨天产生噪音影响房屋内居住的人的正常休息。因此,余某2、曾某搭建的雨棚给相邻关系人郭玮、冉宵亮使用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降低了舒适度。余某2、曾某抗辩主张其搭建雨棚的目的是为了自身房屋的遮雨和防潮,且其他业主也在搭建,其行为属于合理需求范围。虽然余某2、曾某增加自身房屋居住舒适度的目的本身无可厚非,但不能以损害相邻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且不能因为其他业主也有搭建行为,就认定该搭建行为属于相邻关系人应当容忍的范围。因此,余某2、曾某搭建的雨棚因损害了郭玮、冉宵亮对自身房屋的合法的居住利益,应当予以拆除。一审法院判令其拆除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2、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郭玮、冉宵亮在二审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导致一审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对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余某2、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重庆市黔江区嘉华城小区7幢1单元1-1号房屋北面外墙上的长为6.9米,宽为1.9米和长为3.9米,宽为1.1米的两处雨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某2、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某2、曾某负担60元,由郭玮、冉宵亮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正心书 记 员 高红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