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宋达来与俞峰、何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达来,俞峰,何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948号原告:宋达来,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俞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何海萍,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宋达来诉被告俞峰、何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宋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何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26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俞峰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26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何海萍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俞峰、何海萍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5月23日还清。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峰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至2017年5月22日,月利率2%,被告何海萍为担保人。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俞峰交付借款130000元。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1份,原告宋达来为贷款人,被告俞峰为借款人,被告何海萍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该据引发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签订借条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俞峰现金130000元。被告俞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海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何海萍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俞峰归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原告请求在借期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29天)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为2513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何海萍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理应对被告俞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俞峰、何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达来借款130000元、利息251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海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达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宋达来负担2元,由被告俞峰、何海萍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