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惠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惠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惠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粤132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惠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4日1时40分,被告人陈惠烜驾驶粤L×××××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林某1从惠东县稔山镇莲花酒店KTV往广州方向行驶。期间,陈惠烜与林某1因纠纷发生口角,陈惠烜出于愤怒,驾驶车辆两次碰撞道路中间的护栏,接着又加速驾车撞向路边树木,造成林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1腹部纱布包扎,左臀外侧有色素沉着,左小腿部有皮下瘀血,右膝部有皮下瘀血,因车辆碰撞致腹部小肠穿孔,损伤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并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移交案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惠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惠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陈惠烜提出,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属主观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于驾校学了半年驾驶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关上诉人未采取制动及转向措施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便上诉人具有一定的驾驶技能,但也不代表上诉人有合格的驾驶技能。2、一审判决片面采信受害人的陈述以致片面地理解行车记录仪视频的内容,致使错误认定相关事实:上诉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犯意、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有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林某1所述上诉人因分手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说法根本无法成立,有关上诉人在案发期间因情感纠纷发生口角,出于愤怒造成林某1受伤的犯罪动机指控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驾驶能力及供述与案发时的客观因素及行车记录视频内容更为吻合,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出于过失而非是故意。3、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4、上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属于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送受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主动支付医药费降低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法定的从宽情节,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以致量刑过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惠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律师提出,1、上诉人陈惠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陈述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处于故意明显证据不足。事发时的视频恰恰证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的故意。2、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上诉人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酌情从轻情节,且上诉人不存在逃逸情节、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案情等情况。综上,建议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上诉人进行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时40分,被告人陈惠烜驾驶粤L×××××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林某1从惠东县稔山镇莲花酒店KTV往广州方向行驶。期间,陈惠烜与林某1因纠纷发生口角,陈惠烜出于愤怒,驾驶车辆两次碰撞道路中间的护栏,接着又加速驾车撞向路边树木,造成林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1腹部纱布包扎,左臀外侧有色素沉着,左小腿部有皮下瘀血,右膝部有皮下瘀血,因车辆碰撞致腹部小肠穿孔,损伤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并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惠烜驾驶一辆小轿车在惠东县稔山汉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5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惠烜被传唤到惠东县交警大队稔山中队接受调查。后被治安拘留,2017年3月13日再次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周边环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现场勘察事实、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被告人陈惠烜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行驶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未安全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认定陈惠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林某1在此事故不需承担责任。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经检测,该车右前制动装置、转向装置损坏,其他制动装置、转向装置齐全;前灯光装置损坏,后灯光装置齐全。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林某1腹部纱布包扎,左臀外侧有色素沉着,左小腿部有皮下瘀血,右膝部有皮下瘀血,因车辆碰撞致腹部小肠穿孔,损伤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并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7、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4日1时许,我乘坐被告人陈惠烜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在国道G324线稔山圩镇汉塘村路段自撞路边树木,造成我本人受伤、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21时许,陈惠烜驾驶粤L×××××小型轿车来稔山镇范和村我家载我出去吃宵夜,吃完后陈搭载我把打包的烧烤带回范和村给我女儿吃,接着陈驾驶粤L×××××小轿车搭载我去稔山圩镇莲花酒店KTV和他的一群朋友唱歌(期间在KTV卫生间内陈可能因为喝了酒很生气,试图打我,但只是用拳头锤了几下玻璃发泄)。后我和陈走出KTV房间,陈驾驶粤L×××××小轿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陈开车从稔山圩镇莲花酒店KTV往广州方向行驶,刚开出国道的时候,陈就问我想死吗,然后陈就驾车撞了两下路中间护栏,撞护栏后,他又大声说想死吗,我们试一下去高速撞车死吧,接着他猛踩油门很快往广州方向行驶,接着我就一直喊不要,并且叫他停车,我话没讲完他就驾车直接撞到路边的树木。碰撞后我看见陈立即从驾驶位下车,当时我感觉自己整个下身都是痛的,以为他会来救我,但是他没有,我自己从车上爬下来。路过的好心人准备用陈的车载我们去医院,但是陈要求好心人把车辆开到莲花酒店KTV去找他的朋友。到KTV门口,陈很生气的样子并准备拿旁边的广告牌打我,被他的朋友拦住了,后他的朋友就驾车载我们到稔山卫生院治疗,到了卫生院后陈和他的朋友就走了,我的大肠和小肠爆裂了。我之前和陈惠烜有情人关系,且我们各自有自己的家庭,所以我案发前向陈提出分手,才导致陈生气想和我一起死,且每次我和陈见面都被他打,还威胁我。8、被告人陈惠烜的供述,证实我于2017年2月4日1时许,驾驶粤L×××××小轿车在稔山镇汉塘村路段自撞路边树木,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21时许,我驾驶粤L×××××小轿车从稔山去范和村载同学林某1去兜风并吃宵夜,吃完宵夜后继续兜风,约至2月4日凌晨1时许两人到达莲花酒店KTV我朋友开的房间坐了约半个小时,然后我就约林某1驾车继续兜风,她还是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往平山镇的方向行驶,于2月4日1时35分,在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驾驶车辆为D档靠道路慢车道行驶。不知道什么原因忽然震动了一下,车辆就忽然失控冲撞到路边,撞向路边一颗大树,发生事故后,我及乘客林某1下车并叫朋友到现场载伤者林某1到稔山卫生站检查,由于我本人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担心被交警查获就步行离开现场,并把车钥匙交给朋友陈新辉处理车辆的后续工作。我认为我当时和林某1在车辆上聊天,没有注意到车辆的行驶速度及方位,当我看到车辆要碰撞树木后,想刹车却踩到油门了才撞到树上。我和林某1是同学关系,我们两个没有感情纠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惠烜的身份信息情况。10、移交案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交行车记录仪一个,被告人陈惠烜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一部,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惠烜交通事故案光碟一个,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惠烜交通事故案粤L×××××行车记录仪一个,被告人陈惠烜讯问视频光盘一个,粤L×××××小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四张。11、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惠烜驾驶涉案车辆先驾车两次碰撞公路中间隔离护栏,碰撞后陈未下车查看,二次碰撞中间护栏后车子停了几秒后陈惠烜加速向前行驶一直将车撞向公路右边的大树,致使被撞树木树干折断。对于上诉人陈惠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惠烜的行为是故意还是出于过失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分析:1、本案的客观证据粤L×××××小型轿车的行车记录仪证实,2017年2月4日凌晨1时35分,上诉人陈惠烜驾驶该车辆从莲花酒店KTV停车场倒车出来,后在行车途中有两次刹车停车。车辆行驶到公路之后,上诉人陈惠烜驾车先后两次碰撞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此时,上诉人陈惠烜不但未下车查看情况,还在停了几秒后突然加速,直接驾车直行,最后撞向公路右边大树。整个过程,上诉人陈惠烜均未采取任何制动、转向等措施。结合上诉人陈惠烜供称自己在驾校学了半年驾驶,案发前驾车从被害人家中接被害人到烧烤店吃宵夜,后又搭载被害人林某1从酒店KTV出来往广州方向行驶等情况,说明上诉人陈惠烜虽未取得驾驶证,但已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对上述出现的危险情况,上诉人陈惠烜完全可以控制,并停止,但上诉人陈惠烜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说明,上诉人陈惠烜的行为并非过失。2、被害人林某1陈述的案发过程,在一些细节上与行车记录仪记载的过程能互印证,可以印证被害人林某1陈述的真实性。3、上诉人陈惠烜归案后虽一直辩称其行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但该辩解与客观证据不相符,可信度不高。综上,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惠烜的行为是故意,而非过失。因此,对上诉人陈惠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本案的定性及证据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惠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在案证据分析,上诉人陈惠烜的行为是故意,而非过失。因此,对上诉人陈惠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本案的定性及证据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邱志勇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