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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加明与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明,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稳,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阳中学教师,住陕西省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振东,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永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满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委员,住户县。上诉人张加明因与被上诉人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陂头村三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陂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加明之委托代理人武明强、张国稳被上诉人陂头村三组之诉讼代表人赵振东,陂头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马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张加明与户县玉蝉镇××头村村民杨玉霞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2年张加明因婚将户籍迁入户县玉蝉××村村组;2006年张加明与杨玉霞离婚,张加明单独立户,户籍至今在户县玉蝉××村村组;后张加明离家在外打工至今,杨玉霞已再婚;2016年户县玉蝉××村村组土地被征用,2017年1月8日陂头村三组就征地款分配问题召开了村民会议,决议内容为,“此次分配以村规民约为准绳,死了的、嫁出去的都不享受分钱待遇,新生的、嫁过来上户口的,按百分之五十/每人参与分配。”另查明,陂头村公布的村规民约第5条(6)项规定,“对于离婚夫妇,其妻户口未迁出,而男的又再婚者,原妻或现妻子只能有一人享受村民待遇,一方如无处落户的,只能按寄存户口对待,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后户县玉蝉镇××头村三组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2450元,同年2月又向村民分配补偿款2000元,未向张加明分配;经索要未果。张加明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诉称,1、要求陂头村三组、陂头村委会连带给付征地款24450元;2、诉讼费由陂头村三组、陂头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张加明与户县玉蝉镇××头村三组村民杨玉霞登记结婚,2002年将户籍迁入户县玉蝉××村村组;2006年9月26日因离婚分户,户籍仍在户县玉蝉镇××头村处;2017年1月18日户县玉蝉镇××头村组向村民每人分得征地款22450元,同年2月向其他村民每人分配渼陂湖补偿款2000元,共计24450元未向张加明分配。故诉请支持以上请求。陂头村三组及陂头村委会辩称,2017年陂头村三组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2450元,及渼陂湖补偿款2000元属实;因张加明离婚后,杨玉霞已再婚;按照村组分配方案及村规民约之规定,因婚将户籍迁入,离婚后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因此未向张加明分配;故不同意张加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加明是否享受陂头村三组村民待遇的问题,张加明因婚将户籍迁入户县玉蝉××村村组,离婚后未在户县玉蝉××村村组生活,其前妻已再婚;户县玉蝉镇××头村组按照村民会议决议及村规民约之规定,未向张加明分配征地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农村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征地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陂头村三组享有自治的权利;该组就征地款分配问题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对户县玉蝉镇××头村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应予执行;根据户县玉蝉镇××头村村民会议决议,张加明不能享受户县玉蝉镇××头村村民待遇。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加明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征地款244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加明负担。宣判后,张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1994年与户县玉蝉镇××头村三组村民杨玉霞结婚,户口迁往二被上诉人处,2006年经户县法院判决离婚,其户口一直留在二被上诉人处,因杨玉霞再婚,二被上诉人非法收回了分配给其的责任田,迫使其到处漂泊,生活无着。此次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二被上诉人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所谓村规民约为由,不给其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分配款及渼陂湖补偿款共计244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陂头村委会及三组辩称:我们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投票决定的,依据村规民约第五条第六项开会决定的分配方案,村上对离异再婚的,只有一个人能享受村民待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加明1994年与陂头村三组村民杨玉霞结婚,系男到女家,2002年将户籍迁到陂头村,2006年离婚后单独立户,户口仍在陂头村,系陂头村三组合法村民,理应与陂头村三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陂头村三组依据村规民约第五条第六项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加明要求陂头村委会及陂头村三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张加明补偿款24450元,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均由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