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龙喜长、刘次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喜长,刘次海,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魏水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喜长,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4月减刑释放;因盗窃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次海,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范国民,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减刑后于2016年8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文武,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育勇,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水堂,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水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魏水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喜长刑满释放后在家待业,无经济来源。为维持生计,自2016年以来,伙同被告人王育勇、范国民、杨文武、刘次海等人,在隆回县司门前镇、高坪镇、鸭田镇、羊古坳乡等地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将所盗财物瓜分,其中盗得的部分香烟销售给被告人魏水堂,所得赃款被瓜分。其中被告人龙喜长为主作案15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7658元;被告人刘次海为主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900元;被告人范国民为主作案8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169元;被告人杨文武为主作案4起,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999元;被告人王育勇为主作案4起,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389元;被告人魏水堂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7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喜长伙同被告人刘次海窜至隆回县司门前镇竹山桥村被害人黄某1家,将黄某1藏在柜子中装有人民币6500元的纸盒窃取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喜长伙同被告人刘次海窜至隆回县司门前镇风云亭村被害人杨某家,两人进入房屋后翻箱倒柜,在卧室柜子内窃取了人民币6400元和两个圆形青铜器后迅速逃离现场。3.2016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在吴新清(另案处理)带领下窜至隆回县高坪镇被害人李某家,吴新清在屋外望风,龙喜长和刘次海采取搭木方的方式,由三楼进二楼,龙喜长将李某放置在二楼房间大木柜及小木箱内的人民币48000余元现金窃取后,与刘次海、吴新清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刘次海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吴新清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剩下的赃款被龙喜长一人所得。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国民伙同廖承虎、陈新章(均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六都寨镇被害人刘某1公公家,将刘某1放置在家中的大部分嫁妆盗取后逃离现场,其中主要有鞋、枕头、毛巾、衣服和一台液晶电视机。5.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范国民伙同廖承虎、陈新章窜至被害人刘某2家,陈新章用钳子将刘某2家不锈钢防盗窗破坏,范国民钻进屋内开门,三人将屋内的二张木床、三床棉被、一个电饭煲、一个XXX半身像、二卷电线等物品窃取后用三轮车运走。6.2016年11月14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龙喜长伙同王育勇窜至隆回县司门前镇东山村被害人吴某1家,龙喜长利用吴某1屋外的楼梯爬上二楼,通过推拉窗进入屋内并将一楼前后门打开以便逃跑。王育勇由后面进入屋内盗窃,龙喜长将吴某1二楼客厅的一个美的电饭煲盗走。两人离开吴某1家后,王育勇利用吴某1屋外的楼梯爬上隔壁被害人阳某1家的二楼,通过二楼推拉窗进入屋内,并将一楼后门打开,龙喜长由一楼后门进入屋内,两人在屋内进行盗窃时,发现有人惊醒,便迅速逃离现场。龙喜长、王育勇逃离阳某1家后,又来到被害人王某1家,龙喜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房屋后门打开,两人进入屋内盗窃,龙喜长在屋内衣服和包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后与王育勇逃离现场。事后龙喜长分给王育勇赃款人民币800元。7.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龙喜长、范国民窜至隆回县七江镇被害人赵某家,龙喜长利用作案工具将赵某家后门打开,两人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8.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龙喜长、范国民伙同廖承虎窜至隆回县七江镇被害人龙某家,从后门进入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0元、四块腊肉、四十个猪血丸子后逃离现场。9.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龙喜长伙同被告人杨文武、廖承虎窜至隆回县羊古坳乡匡家铺村被害人周某1家,龙喜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周某1房屋后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龙喜长在周某1枕头下的皮包内盗窃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手机。10.2017年1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龙喜长伙同被告人王育勇窜至隆回县鸭田镇,龙喜长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1家房屋后门打开,两人一同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屋内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二条红双喜香烟、二条蓝嘴白沙烟、六条硬盒白沙烟、二十多包散装香烟和100余个鸡蛋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鸡蛋价值人民币1489元。11.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喜长伙同被告人王育勇窜至隆回县羊古坳乡牛形村,王育勇在外望风,龙喜长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自制开门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肖某家房屋后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被肖某发现,两人在逃跑时被肖某抓获并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12.2017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龙喜长、范国民、杨文武伙同“老三”(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隆回县高坪镇,在吴新清的指使下,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3、袁某1、曾某1家中实施盗窃,均盗窃未果。随后,龙喜长、范国民、杨文武又来到被害人王某2家实施盗窃,龙喜长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窗户木栏破坏,三人进入王某2家,将堆放在二楼的六十六条精品白沙香烟、三条蓝硬盒芙蓉王香烟、五十五条黄硬盒芙蓉王香烟、二十条红双喜香烟等共计一百四十四条香烟盗走。三人各分了几条香烟自用后,龙喜长将剩下的一百三十九条香烟以人民币16000元卖给了在怀化市开超市的被告人魏水堂,魏水堂在明知龙喜长手中的香烟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000元价格予以收购。龙喜长将卖烟得来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分给范国民、杨文武各3500元,吴新清3000元,“老三”等人2500元,自己留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0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魏水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魏水堂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廖承虎、陈新章的供述;被害人龙某、赵某、刘某2、肖某、吴某1、阳某1、王某1、李某、王某2、袁某2、陈某1、曾某1、袁某1、刘某3、周某1、刘某1、杨某、黄某1、廖某1的陈述;证人阳某3、阳某2、刘某4、王某4、刘某5、周某2、曾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龙喜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4月减刑释放;因盗窃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03)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05)隆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09)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0)隆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15)隆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隆回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予以证明。2.被告人范国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减刑后于2016年8月23日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05)隆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0)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东安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予以证明。3.被告人杨文武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1993)隆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08)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4.2017年2月15日,侦查机关将从龙喜长处扣押的2包硬盒蓝嘴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二代香烟、7条精品白沙一代香烟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5.2017年2月14日,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魏水堂处扣押的1条红双喜1906香烟、12条硬盒红双喜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46条精品白沙香烟、34条芙蓉王香烟(黄色硬盒)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6.被告人龙喜长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范国民归案。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可以认定。7.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魏水堂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魏水堂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水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水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武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4起犯罪中其是从犯,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杨文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在四起犯罪均实施了具体的作案行为,其供述与被告人龙喜长、范国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在四起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故对被告人杨文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喜长为主作案十五起,被告人刘次海为主作案三起,被告人范国民为主作案八起,均是主犯,均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杨文武、王育勇均为主作案四起,参与作案一起,在为主作案中是主犯,应当对为主的犯罪负责,在参与作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喜长、范国民、杨文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喜长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喜长、刘次海、范国民、杨文武、王育勇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水堂认罪态度好,侦查机关已对被告人魏水堂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魏水堂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龙喜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次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国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文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育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水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喜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到2022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到2021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范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到2019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杨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到2019年2月17日止。)五、被告人王育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到2018年2月16日止。)六、被告人魏水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魏水堂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阳河清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款删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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