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存贵、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存贵,王维国,欧林定,王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989号申请执行人:刘存贵,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王维国,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欧林定,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王小芬,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刘存贵与被执行人王维国、欧林定、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5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维国、欧林定、王小芬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存贵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维国、欧林定、王小芬支付执行款18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690元。2017年7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维国、欧林定、王小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维国、欧林定、王小芬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存贵执行款186000元及利息。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费2690元,申请执行人刘存贵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刘存贵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98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