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李志权、牛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李志权,牛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589号原告:张洪军,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志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牛桂梅,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洪军与被告李志权、牛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对被告李志权、牛桂梅采取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权、牛桂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6.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买卖缺少资金,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5日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06.80万元,约定给付原告利息9.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李志权、牛桂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六份、承诺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回单三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3、书信一封,证实被告认可欠款并同意还款。被告李志权、牛桂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志权、牛桂梅婚姻关系证明两份,载明:李志权、牛桂梅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1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起,被告李志权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洪军借款。2017年3月3日,被告李志权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李志权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志权支付资金15万元。之后,被告李志权又陆续从原告处数次借款合计91.8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其中:2017年4月3日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8日借款27万元,被告李志权出具借条两份,1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17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13日借款22.80万元,被告李志权出具承诺一份、借条一份,承诺载明向张洪军借款7万元以李志权在汉沽农场的底商门店作抵押,借条载明借张洪军1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5日借款22万元,借条载明借张洪军22万元于2017年5月9日归还。原告以银行转账和支取存款交付被告李志权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志权提供了上述借款资金91.80万元。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李志权总计从原告处借款106.8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李志权、牛桂梅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1日登记离婚。2017年6月18日,被告李志权给原告写信称:对不起原告,投资失利,资金链断裂,但无论如何都想办法在外面挣钱,慢慢积累还原告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权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张洪军处借款,原告向被告李志权提供借款资金,被告李志权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权在较短时间内连续从原告处借款,还款期限均不同,而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最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7年6月4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李志权、牛桂梅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志权、牛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志权、牛桂梅返还原告张洪军借款本金106.8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6.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志权、牛桂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0元,由被告李志权、牛桂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