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艳,孙贵成,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238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该行职工。被告:张艳,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孙贵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孙贵成、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孙贵成到庭参加诉讼,张艳、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艳、孙贵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代偿义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张艳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18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该笔贷款至今未还清,现要求被告张艳、孙贵成共同偿还剩余贷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贵成辩称,贷款事实我承认,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艳、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与张艳、孙贵成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张艳与孙贵成是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张艳、孙贵成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05%。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张艳、孙贵成此笔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张艳、孙贵成于2016年8月3日取得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业务通知单、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与张艳、孙贵成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艳、孙贵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张艳、孙贵成共同偿还此笔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孙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10.005%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孙贵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艳、孙贵成负担,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