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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广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广银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91号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韩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解玉香,总经理。被告:高广银,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瑞公司)与被告高广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广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2526.9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以尚欠供暖费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6月28日起,原告负责密云县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被告高广银居住在该小区东区×号楼×#车库(建筑面积21.81平方米)和×#车库(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2009年-2010年供暖收费标准为23.5元/平方米,2010-2011年度为28元/平方米。被告共欠付原告供暖费2526.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3月1日,被告将车库转卖他人。另,依据(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21号民事判决书,同意减少2009-2010年供暖费的10%,即2009-2010年度供暖费仅主张1037.83元。高广银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供暖费,迟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2411.79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供暖费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1120元,由高广银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广银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白景全人民陪审员  马永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