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天绪与宋红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红卫,钱天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卫,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天绪,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素娥(系钱天绪之妻),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宋红卫因与被上诉人钱天绪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钱天绪一审中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判决表述不一致,一审认定的不是钱天绪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宋红卫一审答辩时已明确欠条上的欠款实际是应支付给钱天绪的业务回扣费用,因物流费用未收回,没有与钱天绪结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借款并作出判决错误。钱天绪辩称,宋红卫在原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其是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宋红卫应就事论事,其上诉所提出的业务回扣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钱天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红卫立即归还欠款16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钱天绪、宋红卫原系朋友。宋红卫因经营物流之需曾向钱天绪之妻借款30000元。另,钱天绪、宋红卫合办靖江市中九物流有限公司期间,钱天绪先后出资共计110000元,后因双方合作出现分歧,钱天绪退出。经双方协商,宋红卫于2013年5月6日就钱天绪的投资款及上述向钱天绪之妻的借款向钱天绪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结欠本息140000元。2015年7月,钱天绪要求宋红卫还款,双方就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确认结欠本息共计203500元,扣减宋红卫已归还的部分款项42000元,尚有161500元未还。经钱天绪多次催要,宋红卫拒不归还。宋红卫一审中辩称,钱天绪原来为宋红卫介绍物流业务,并约定介绍费按吨计算。欠条所载款项系宋红卫应支付给钱天绪的介绍费及利息。因钱天绪介绍给宋红卫托运的单位尚未将运费结算给宋红卫,请求驳回钱天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2015年7月20日,钱天绪、宋红卫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形成了清单一份及欠条一份。欠条中钱天绪载明“截至2015年9月6日止共欠钱天绪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叁仟伍佰元正,其中已归还42000元,还共欠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正。¥161500元。注:此款保证在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宋红卫在上述内容下方书写“具欠人:宋红卫。有附件。”清单中钱天绪书写有:“2013.5.6,9.6,147500+48000+8000,30000、5000、7000,42000.16150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钱天绪提供的借条中的已付款项与剩余债务数额与宋红卫提供的作为附件的清单中钱天绪书写的数据是相对应的。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结算后对双方之间尚剩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宋红卫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及时清偿债务。钱天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宋红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钱天绪16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宋红卫负担(钱天绪已交纳,宋红卫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钱天绪)。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属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宋红卫于2015年7月20日向钱天绪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所欠钱天绪的款项总额、已归还数额及尚欠数额,宋红卫并保证于同年9月20日前还清,且与宋红卫提供的作为该欠条附件清单中的数额相对应,足以证实该欠条系其双方结算后对尚剩债权债务的确认。宋红卫未按期归还,钱天绪向宋红卫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宋红卫称该欠款系应给付钱天绪的物流业务回扣款,因物流费用未能收回,尚未与钱天绪结账,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欠条中的内容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钱天绪虽陈述宋红卫所欠款项包含借款及应退还的投资款,而要求宋红卫归还,一审审理后确认钱天绪与宋红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宋红卫作为债务人应按约清偿债务,钱天绪的主张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但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院更正为欠款纠纷。综上,宋红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宋红卫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