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春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洋,初中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祥山,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广播局家属楼一楼东侧门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华,初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于2017年4月20日0时许,在坦途镇白某手机店以及联通营业厅内盗窃智能手机14部,功能手机17部。三人盗窃手机后,驾驶轿车行驶至联通营业厅附近的胡同内躲藏。于2017年4月20日3时许,在坦途镇丽刚蔬菜批发店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香烟100余条。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0767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3元。被告人于春洋、张国华于2017年4月26日2时许,在镇赉县嘎什根乡秀英食杂店盗窃香烟17条,现金200余元,香烟被二人平分,现金分给于春洋。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80元。综上,被告人于春洋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37650元。被告人刘祥山共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总价值36070元。被告人张国华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37650元。案发后,在于春洋处扣押的智能手机2部,功能手机3部,香烟114盒,价值4958元;在刘祥山处扣押智能手机5部、功能手机4部、香烟1箱,价值9318元;在张国华处扣押智能手机1部,价值726元。扣押的财物全部返还失主。被告人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华、于春洋、刘祥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衣服3件、鞋2双、裤子1条、手套2副、丝袋子8个、撬棍1根、套管扳手1根、×××轿车一辆、现金2550元,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释放证明书、证明、说明,证人于某、许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谭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的供述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春洋、刘祥山、张国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刘祥山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于春洋、张国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春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祥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于春洋、张国华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五、将扣押被告人刘祥山的现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六、责令被告人张国华、于春洋、刘祥山退赔被害人谭某人民币九千三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白某人民币一万零一百零二元。七、将被告人于春洋犯罪所用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