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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0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朝辉与徐小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徐小清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72民初1078号之二原告:王朝辉,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清,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朱阿琴,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徐小清之妻。原告王朝辉与被告徐小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徐小清所有的“浙岭渔2333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船上工作,月工资为18000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7000元,但被告称无款,仅支付7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未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并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朝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