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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谢长平申请执行人陈光祥与被执行人邓怀军刘小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祥,邓怀军,刘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120号案外人:谢长平,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光祥,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怀军,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刘小芳,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陈光祥与邓怀军、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长平于2017年9月14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2号(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4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长平称,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谢长平与邓怀军、刘小芳及居间方重庆市万州区源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长平以19.1万元价格购买了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2号(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45号)房屋,房屋过户费用由谢长平承担,约定在办理公证时支付18.6万元,在交房时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该房屋买卖合同经万州区法院审判确认为有效。该房屋交易后,被万州区法院以(2016)渝0101执保330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现该房屋已经被卖给案外人谢长平,价款已支付并交付占有,应属于案外人谢长平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光祥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四种情形应当同时具备才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争议房屋由于案外人谢长平的原因未及时过户,其存在过错,其物权没有转移,仍然为被执行人邓怀军、刘小芳所有,其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邓怀军、刘小芳未到庭作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光祥与被执行人邓怀军、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陈光祥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渝0101执保330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邓怀军、刘小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2号(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45号)号房屋。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邓怀军、刘小芳保管、使用,不得变卖、处置或设立担保物权。”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邓怀军、刘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祥借款本金47915.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915.90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邓怀军、刘小芳负担。”因被告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陈光祥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邓怀军、刘小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谢长平与邓怀军、刘小芳及居间方重庆市万州区源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长平以19.1万元价格购买了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2号(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45号)房屋,房屋过户费用由谢长平承担,约定在办理公证时支付18.6万元,在交房时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谢长平向邓怀军定金8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向邓怀军转账支付15万元和部分现金,同日邓怀军向谢长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谢长平购房款18.6万元。2016年10月29日,邓怀军将房屋交付谢长平,至今由谢长平占有使用。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渝01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谢长平与邓怀军、刘小芳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限令邓怀军、刘小芳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谢长平与被执行人邓怀军、刘小芳在本院查封前通过二手房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经本院予以判决认定,现该房屋案外人谢长平按约足额支付价款并已经合法占有,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约办理过户登记,但由于原房屋在交付占有后半个月时间内被本院予以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的原因案外人谢长平并无过错。综上,案外人谢长平通过与被执行人邓怀军、刘小芳在查封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并支付完毕价款,且已经合法占和支配,其买卖行为合法、真实,虽未过户,但并无归其原因的过错,其提出异议的理由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2号(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45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代理审判员  熊海东代理审判员  向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