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白永春与魏立花、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春,陈金生,魏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303号原告:白永春,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魏立花,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白永春与被告陈金生、魏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魏立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6%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陈金生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日,2016年3月4日,陈金生、魏立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在原告将全部款项交给陈金生、魏立花写了借款协议。后陈金生、魏立花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了570000元,尚有利息270000元利息未付清。因此,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金生、魏立花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陈金生出具《借款协议》,“今有北京市丰台区东羊圈村28号(现已更改为77号)村民陈金生、魏立花夫妇因资金周转紧张,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张德强棋牌室内,从丰台区洪太庄村24号村民白永春手中借到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知情人张德强、王洪涛已协助清点无误。陈金生夫妇承诺此笔借款于2015年12月31号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此笔借款,陈金生夫妇愿意以北京市丰台区东羊圈村28号(现己更改为77号)作为赔偿,(如果北京市丰台区东羊圈村28号(现已更改为77号)在此期间内拆迁,陈金生夫妇愿意以85平米至100平米范围内—套房作为赔偿给付白永春。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债权人签字:白永春。借款人:签字陈金生、魏立花。2013年1月1日”。白永春主张在2012分两次分别是断断续续借的80000元和3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给陈金生、魏立花,2013年1月1日陈金生、魏立花写的《借款协议》。经本院询问,白永春表示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三年,每年的利息10万元,写《借款协议》的时候将利息都写进借款金额中。其还向本院表示诉讼请求的270000元是剩余未还借款的130000元,加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4万元。白永春向本院提交了中信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的账号明细,上面显示陈金生于2017年1月14日向白永春汇款570000元,白永春表示受到该款项,此款项是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院认为:白永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陈金生、魏立花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关于还本付息的具体数额。“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白永春认可《借款协议》的700000元中实际出借金额为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从白永春所提交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款协议》上均载明“知情人张德强、王洪涛已协助清点无误”,因此上述借条是可以证明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因此,陈金生、魏立花所借本金共计40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期到2015年12月31日。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金生、魏立花在借款后于2017年1月14日履行还款义务570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金生、魏立花逾期未还本金,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逾期利息按照每年6%计算,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现根据原被告的借款金额和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被告陈金生、魏立花的还款金额,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永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白永春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白永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兆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