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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何秋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顺县国土资源局,何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27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永顺县国土资源局,住址:永顺县。法定代表人田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辉,男,永顺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虹波,男,永顺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大队队员。被申请执行人何秋生,男,土家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永顺县。申请执行人永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的永国土执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需要对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补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永顺县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继春审 判 员  高昌明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紫江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