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伟、云南亚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伟,云南亚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男,1987年7月13日生,昆明市禄劝县人,住昆明市禄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亚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领时代小区A3幢34层3402室。法定代表人:赵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蔡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亚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车辆所有权人是谁。因此导致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和何灿峰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是否有效,财产所有人是否向租赁公司主张折旧费,租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并非租赁公司所有,非营运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给实际权利人,保险公司支付过车辆修复费用,不应当二次赔偿。一审中租赁公司并未主张车辆折旧费,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租赁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否属于租赁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租赁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蔡伟使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车辆修理费租赁公司已经垫付给何灿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伟支付汽车租赁款2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蔡伟支付修理费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年利率5.35%计算);3.由蔡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车辆租给蔡伟使用,租期自2015年8月6日9时起,租金为每天900元,含在租赁期限内的租费、保险费、车辆本身原因产生的维修费、定期保养材料及人工费,保险项目为交强险、商业险为车辆损失险(80%)、车上人员(各1万)、驾驶人员(1万)、第三者(5万);在租期内,如果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或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租赁车辆损坏、损毁的情形,应由蔡伟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事故处理、车辆维修、车辆被扣期间租金照付;如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需立即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所承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告知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或保险公司安排维修地点,蔡伟不得自行维修或自行选择维修厂家进行维修,并禁止蔡伟继续使用已损坏车辆,对继续使用损坏车辆,导致车辆损坏严重的,由蔡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及修车期间的租金,仍按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车辆已由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对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蔡伟需要垫付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租赁公司索赔后返还蔡伟,对于超出保险额度外的损失(包含但不仅限于维修费、停运费)由蔡伟承担,并承担蔡伟原因导致车辆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视车辆损坏程度,不同的按不同比例收取,一般损坏(指不影响车辆机械性能),以正厂零配件修复的总维修价格在1万元以上(含一万元),收取加速折旧费的金额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30%,并垫付修车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蔡伟交付了车辆。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罗联钊驾驶上述车辆沿杭瑞高速行驶至2376公里500米时,撞固定物,经交警认定罗联钊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2日,罗联钊向路政管理大队缴纳了罚款及路产损失赔偿费。2015年11月6日,涉案车辆投保公司与车辆被保险人何灿锋达成事故车辆赔偿协议,约定此次事故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何灿锋车辆损失155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非何灿锋。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蔡伟使用,蔡伟应按约支付租金并使用租赁车辆。对于租赁公司主张的汽车租赁款22500元,租赁公司明确该租赁费为2015年8月6日至31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蔡伟的租赁费用为每日900元,故租赁公司的主张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租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一审法院以租赁公司起诉之日作为租赁公司向蔡伟主张支付租金时间,蔡伟未支付确造成租赁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租赁公司以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租赁公司主张的13万元,租赁公司认为该费用超出保险范围且已先由其向车主何灿锋垫付,故应由蔡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蔡伟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事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灿锋为车辆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向何灿锋支付,且上述费用金额并无蔡伟确认,也无相关证据证实金额来源及依据合同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对租赁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不予确认。因庭审中,租赁公司明确上述费用包括修车费,车辆维修停驶费及折旧费,而对于上述各项费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评判。对于修理费,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保险范围的维修费由蔡伟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赔偿,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超出保险赔付外支出的其他车辆维修费用,故对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驶费,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期间租金照付,双方对于租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但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处理及车辆的维修时间,故对停驶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折旧费,合同约定的加速折旧费为事故总损失额的30%,租赁公司未提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定损赔偿的金额认定为事故损失,折旧费按赔偿金额155000元的30%计算得465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租赁公司车辆折旧费46500元。对于上述费用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对租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时间不予确认,故租赁公司自上述时间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租赁公司主张的为合同关系,而合同中对于上述各项费用支付时间未约定,故对该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租赁公司主张权利时间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公司租金22500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蔡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公司车辆折旧费46500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由租赁公司承担1454元,蔡伟承担2000元。二审中,租赁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欲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向何灿峰垫付了修理费155000元。租赁公司并提交调证申请,申请本院向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云A×××××号车辆于2016年8月31日至12月30日的修车记录。蔡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蔡伟对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蔡伟要求补充确认:1.租赁公司、何灿峰和涉案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2.涉案车辆是否具有合法营运资质;3.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是多少;4.租车时蔡伟交了租金2万元。租赁公司要求补充确认停运费。本院对双方要求补充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如果有,蔡伟应当支付租金和车辆折旧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二审中,蔡伟陈述,涉案车辆系由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其租赁使用的。本院认为,在蔡伟租赁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并无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故蔡伟关于租赁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伟要求补充的事实1、2、3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因为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蔡伟支付租金2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折旧费,经审查,租赁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明确说明诉讼请求13万元中包含了车辆折旧费,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判令蔡伟支付折旧费4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赁公司要求补充确认车辆停驶费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其要求补充的内容不予确认。综上,蔡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蔡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