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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苏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苏连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79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苏连,曾用名姚苏辉,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苏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林某、被告人姚苏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苏连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组织黄某1、吴某对停靠在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福建嘉福船业有限公司内的海盛66号货船的出沙某进行维修时,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维修作业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未为黄某1、吴某提供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黄某1在高处作业时坠落至船舱底部,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姚苏连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苏连于2017年3月1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福建嘉福船业有限公司、黄某2及被告人姚苏连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苏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2、吴某、黄金龙、刘某、陈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海市紫泥镇10.1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紫泥镇10.1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姚苏连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苏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姚苏连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姚苏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苏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姚苏连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姚苏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苏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越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