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住怀化市会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谌攀,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到3月24日,被告人林振在湖南省益阳市梅城镇、仙溪镇等地,入户盗窃10起,涉案金额107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1日凌晨2、3点,被告人林振通过架楼梯翻阳台进入梅城镇龙安村伊中五组王某1家三楼,盗走放在客厅王某1裤子及其母亲刘玉吾背包内的现金共计约1000元及蓝色格纹雨伞一把;之后,进入三楼王某2家,在王某2夫妇的卧室,将衣服与裤子拿出,盗走衣服与裤子内钱包的现金1400余元;随后被告人林振至二楼孙某1夫妇卧室,将孙某1衣服及其妻子的钱包拿出,盗走现金2100元左右。2、2017年3月23日凌晨2、3点,被告人林振利用架楼梯翻阳台进人仙溪镇大桥村蒋某1家三楼,盗走蒋某1衣服内的现金700元;随后被告人林振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同村龙某1家二楼卧室,将龙某1的衣服及其妻子付月秋放在保险柜上的包拿到客厅,盗走衣服和包内的现金共计约5000元;之后,被告人林振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村蒋某2家二楼,将蒋某2惊醒后逃跑。3、2017年3月24日凌晨2、3点,被告人林振利用架楼梯翻阳台进人梅城镇龙安村张某家二楼,盗走客厅沙发衣服里的现金210元;随后,被告人林振利用同样方式进入梅城镇龙安村龙冬家吾二楼,利用空调架到三楼,将龙某2放在卧室的包拿到客厅,盗走包内现金270元;之后,被告人林振利用同样方式进入梅城镇龙安村梁某家二楼客厅,盗走放在客厅桌上现金100元;接着被告人林振利用同样方式进入梅城镇龙安村孙某2家二楼,欲开卧室盗窃时,将孙某2惊醒后逃跑。2017年7月13日,民警在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城中路北香飘飘煲仔饭店将被告人林振抓获。被告人林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7年被告人林振的妻子刘爱枚主动向安化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退还赃款20000元,现已将所有赃款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1、蒋某1、龙某1、蒋某2、张某、龙某2、梁某、孙某2的陈述,证人蒋某3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振的妻子主动向安化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退还赃款20000元,所有赃款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振的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颜艳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德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