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76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伟,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2017年5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伟以贩养吸,于2017年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杨成伟以420元每克的价格从观珠镇“广发”(身份未明)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再以5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陈某。从2017年1月份开始,吸毒人员刘某、陈某多次通过打杨成伟的手机(号码178××××5367)与其联系毒品交易,每次交易30元至100元不等。2017年5月5日下午,杨成伟在电白区观珠镇XX村委小吃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小包、手机1台。经称量,海洛因净重3.5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伟违反囯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伟以贩养吸,于2017年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杨成伟以420元每克的价格从观珠镇“广发”(身份未明)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再以5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陈某。从2017年1月份开始,吸毒人员刘某、陈某多次通过打杨成伟的手机(号码178××××5367)与其联系毒品交易,每次交易30元至100元不等。2017年5月5日下午,杨成伟在电白区观珠镇XX村委小吃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小包、手机1台。经称量,海洛因净重3.54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成伟照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签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伟的供述和辩解、茂公(司)鉴(化)字[2017]0600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成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成伟三年到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杨成伟涉案的海洛因2小包净重3.54克、手机1台(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许汉华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