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历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170号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晟,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历红兵,女,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历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晟、张文海、被告历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历红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403.62元、利息68075.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7478.75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历红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0‰,逾期利息上浮50%,并收取复利,约定2019年9月28日到期,分60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借款人已连续17个月拖欠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历红兵辩称,欠款属实。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0月1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据2、2014年10月10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备案。被告历红兵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历红兵于2014年10月10日与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伟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历红兵及丈夫杨×共同所有的位于曙光街道人民委财政局南楼0单元××号门市(虎林字第××号)抵押,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并在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双方约定该笔贷款2019年9月28日到期,分60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利息9.0‰,逾期利息上浮50%,并收取复利。历红兵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6月15尚欠本金人民币479403.62元,利息人民币68075.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7478.75元,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历红兵向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连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历红兵自愿以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成立且成效,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9403.62元、利息68075.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7478.75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自2017年6月16起继续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二、如历红兵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历红兵共有的位于曙光街道人民委财政局南楼0单元××号门市(虎林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 王树梅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