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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某4、黄某1等与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村民小组,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利如,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200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女,201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桂花组)因与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花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黄某1户籍中途迁出本组,于2007年才再次迁入,黄某4的户籍是2017年从宁乡迁入,并非2007年。2007年10月4日,本组专门就被上诉人落户问题召开了户主大会,被上诉人黄某1的父亲黄定辉代表本户所有成员参加了本次会议,经户主及黄兴村村支两委讨论,最后决定:同意黄某4及黄某1挂靠本组,但不享受本组村民任何待遇。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承诺,上诉人才同意落户该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村民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黄某1户籍一直登记在桂花组,黄某4系与黄某1结婚后于2005年12月20日迁入本组。被上诉人并未参加2007年10月4日会议,未在该会议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为作出放弃村民待遇的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享有桂花组村民同等权益;2、桂花组向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支付东六线项目征地补偿款21856元;3、桂花组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1于197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随父母登记于桂花组,结婚后户籍未迁出。黄某1与黄某4于2005年5月24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2,2010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黄某3,黄某2、黄某3均随母亲登记户籍于桂花组。黄某4因结婚投靠于2005年12月将户籍登记于桂花组。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均在该组居住生活。2016年,因东六线项目征收了桂花组30余亩土地,该组因此获得征地补偿。2017年1月,该组村民人均分配该项目补偿款5464元,但未分配给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一审法院认为:黄某1、黄某2、黄某3自出生起户籍登记于桂花组,均因出生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4于2005年与桂花组成员黄某1结婚,在该组居住生活,于2005年12月将户籍登记于桂花组,取得了桂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权获得相应份额。村民小组根据村民自治法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否则即构成侵权。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均具有桂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不能因为是出嫁女、外孙子女或上门女婿而对其实行差别对待。故此,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提出就已分配的集体收益享有同等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东六线项目征地补偿款各5464元,共计21856元。二、驳回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组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黄某1、黄某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黄某1的户口并非一直在桂花组,而是2007年才迁入,黄某4的户籍系于2016年12月12日迁至桂花组,根据2014年长沙县湘政办发﹝2016﹞12号的规定,不能认定二人为桂花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黄兴新村桂花组户口问题的决定》,拟证明黄某4、黄某1户口迁入的前提条件是其承诺放弃土地分配权益。经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登记时间并不是迁入日期,黄某4是2005年12月26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迁移入桂花组,黄某1的户口一直未迁出,2007年11月6日的变动是因为黄某1一家单独立户了,以前的户主是黄某1的父亲黄定辉;对证据2,该《决定》上没有黄某1、黄某4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二人放弃了土地分配权益,其根据该《决定》可以看出,组上村民是认可户口迁徙是基本权益,故此不应附条件。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此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关联性的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是否有权获得涉案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权获得相应份额;此外,村民小组有权根据村民自治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黄某1、黄某2、黄某3自出生起户籍登记于桂花组,且生活在桂花组,均因出生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4于2005年与桂花组成员黄某1结婚,黄某4因夫妻投靠于2005年于12月将户籍登记于桂花组,在该组居住生活,取得了桂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桂花组的土地是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生存的基本保障,现桂花组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综上所述,桂花组因土地依法被征收,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对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当支付同等的份额。上诉人桂花组上诉称黄某1户籍中途迁出本组,于2007年才再次迁入,黄某4的户籍是2017年从宁乡迁入,经查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1并无迁出记录,黄某4系2005年12月20日因夫妻投靠自湖南省宁乡县迁入,二人有于2007年11月6日迁至现住址的记录,系因从黄某1之父黄定辉户单立分户所致,现户主为黄某1。上诉人桂花组上诉称黄某1户籍于2007年才再次迁入,黄某4的户籍是2017年从宁乡迁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桂花组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4日《黄兴新村桂花组户口问题的决定》作出了不享受本组村民任何待遇的承诺,上诉人才同意二被上诉人落户该组。该主张与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1的户籍登记信息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故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桂花组称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作出了不享受本组村民任何待遇的承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查,《黄兴新村桂花组户口问题的决定》虽有“如遇国家土地政策性征收,不享受本组村民任何土地收益分配”的内容,虽有黄定辉的签名,但并无黄某4、黄某1的签名,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等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意思表示和授权,现桂花组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相关内容不能视为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承诺放弃相关权利。桂花组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桂花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桂花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