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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诸暨市麦迪格纺织有限公司、孙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诸暨市麦迪格纺织有限公司,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17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9号。负责人:袁明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男,系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诸暨市麦迪格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273号。法定代表人:孙叶芳。被告:孙叶芳,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斌,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赵信江,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陆校群,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国席,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麦迪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格公司)、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六被告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迪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8667.32元,合计2408667.32元;2017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麦迪格公司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麦迪格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麦迪格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2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麦迪格公司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625‰。此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20日收回利息7427.68元,2017年7月20日收回利息8700元;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8667.32元、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被告麦迪格公司、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麦迪格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麦迪格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为被告麦迪格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麦迪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麦迪格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8667.3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对被告诸暨市麦迪格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9元,减半收取计130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034.50元,由被告诸暨市麦迪格纺织有限公司、孙叶芳、张斌、赵信江、陆校群、张国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