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祝年明、邱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年明,邱华明,祝思旭,芦定安,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祝年明,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贵溪市。申请执行人邱华明,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贵溪市余江县。申请执行人祝思旭,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溪市。被执行人芦定安,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月湖区。被执行人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4252-5,住所地月湖区交通路29号。法定代表人芦定安,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祝年明、邱华明、祝思旭与被执行人芦定安、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芦定安、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祝年明、邱华明、祝思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芦定安、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8.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737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3407.3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芦定安、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祝年明、邱华明、祝思旭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芦定安、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祝年明、邱华明、祝思旭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11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陆卫华审 判 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