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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洪兰与崔冬宇、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兰,崔冬宇,崔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182号原告:刘洪兰,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冬宇,男,200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崔某(崔冬宇之父),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崔冬宇之母),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崔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某,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兰诉被告崔冬宇、崔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三期鉴定,2017年10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和被告张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4.10元、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1836.8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6286.90元;2.因原告伤情尚未完全康复,故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3.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住宅房屋的相邻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中间有一村道相隔。2017年3月6日18时许,原告修葺住宅后檐墙散水,以备雨季排水所需。岂料被告崔冬宇看到后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与之理论,招致被告野蛮殴打,倒地昏厥。事后原告��紧急送往武清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综合征、头痛、头晕;多发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青紫、渗液;下牙齿掉落2颗、松动1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因不堪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回家疗养。2017年5月24日,公安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根据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洪兰因外伤致牙齿缺如、松动,误工45日,护理16日,营养30日。综上,被告崔冬宇虽未成年,但其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崔冬宇、崔某、张某均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地点基本属实,双方确实存在肢体冲突,但具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同时辩称2017年3月6日双方因房屋散水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洪兰去被告家说事时碰见被告崔冬宇,双方遂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崔��宇推了原告刘洪兰一下,导致原告摔了一跤。原告起身追逐被告崔冬宇时,遇见被告张某,后原告称崔冬宇推了原告,让被告张某带其看病。被告张某当时看见原告嘴有问题,然后与被告崔某一同带原告看病。双方先到武清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支出1500元费用,后又经120转到武清中医院治疗,被告垫付3300元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核实,2017年3月29日门诊收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他票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住院、出院及复查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完整,不能完全反应其主张的交通费开支,故对此不予确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4.依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武清分局大王古庄派出所行政卷宗一册,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认为卷宗中笔录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过相关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冬宇在事发时系已年满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安全意识,对于老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原告刘��兰作为年长老人,在与人发生争执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未成年人亦应予以爱护;双方作为邻里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相邻住宅散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崔冬宇与原告刘洪兰在发生纠纷后,进一步拉扯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崔冬宇将原告刘洪兰推倒致伤,故被告崔冬宇依法应负事故相应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刘洪兰作为年长老人,其与被告崔冬宇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对待,采取正确合理的方法进行解决,导致矛盾升级,故其依法亦应负事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依责应予赔偿。被告崔冬宇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崔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984.10元,���实际票据不符,扣除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票据(7元复印费),本院凭票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977.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5166元,经核实,原告系1948年出生已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836.8元(按照每天114.8元计算16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情况,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30日,支持45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共计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6.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以酌情支持原告入院、出院每次100元,复查往返3次,每次50元,共计350元为宜;7.鉴定费840元,本院凭票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治疗终结,故对于原告保留二次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054.4元。原告承担30%,即6016.32元;被告崔冬宇、崔某、张某承担70%,即14038.08元。综上所述,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冬宇、崔某、张某赔偿原告刘洪兰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38.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崔某、张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