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雄贵与李效宗、宋子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雄贵,李效宗,宋子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雄贵,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李效宗,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宋子振,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雄贵被执行人李效宗、宋子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16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将执行款项人民币3287.41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5日,刘雄贵以有新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鹅公岭社区将被执行人李效宗名下分红人民币26,493.28元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扣除执行人297.4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6195.88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雄贵随后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李效宗、宋子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