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樊群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群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群山,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国威、郭慧,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群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刘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群山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墙南村口电瓶店门前,对被害人赵某拉停放在此处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刚推车走出几步即被失主赵某拉发现,樊群山谎称帮忙挪车将车放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7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安阳三枪电动车门面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世纪鸟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8元。3、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673号被害人黄某家中,将黄某停放在自己家中院内的黑色雅杰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8元。4、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古城墙东边路南的门面店附近,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处的捷马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樊群山将车骑到墙南村口时被樊某追上,并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元。5、2107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明剪坊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前的蓝色小刀牌自行车式电动车自行车盗走。6、2017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豫通菜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菜场北门东100米路南慢车道上的粉红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樊群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群山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墙南村口电瓶店门前,对被害人赵某拉停放在此处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刚推车走出几步即被失主赵某拉发现,樊群山谎称帮忙挪车将车放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7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安阳三枪电动车门面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古铜色世纪鸟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8元。3、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673号被害人黄某家中,将黄某停放在自己家中院内的黑色雅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8元。4、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古城墙东边路南的门面店附近,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处的捷马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樊群山将车骑到墙南村口时被樊某追上,并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元。5、2107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明剪坊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前的蓝色小刀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6、2017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樊群山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豫通菜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菜场北门东100米路南慢车道上的粉红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综上,被告人樊群山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价值能够鉴定的为2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王某、魏某、赵某拉、樊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樊群山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7]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部分标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樊群山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群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群山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群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责令被告人樊群山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海英经济损失698元、退赔被害人黄菲菲经济损失1508元。涉案赃物蓝色小刀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和粉红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各一辆依法继续追缴,分别退还被害人王长建、魏爱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