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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志臣等与白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志臣,辛艳艳,白红刚,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461号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董小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志臣,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辛艳艳,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址,系冯志臣妻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红刚,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烟台市人,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设备安全科科长,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客服部员工,住河南省伊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琼,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洛阳市洛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出租车公司)、冯志臣、辛艳艳诉被告白红刚、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牡丹出租车公司、冯志臣、辛艳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白红刚,被告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张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刘志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牡丹出租车公司、冯志臣、辛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名驾驶员收入7040元、营运利润2640元、营运车辆折旧费990元、公司管理费91元、车辆维修费4700元、拆检费88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人民币16771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车辆拆检费880元、维修费4700元、停运损失费7150元(9750.2÷30天×22天=7150元)、交通费430元、车辆折旧费990元、公司管理费91元,共计14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9月20分,被告白红刚驾驶无号牌洗扫车沿洛阳市西苑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辛艳艳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无号牌扫洗车右侧与小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号牌洗扫车属于涧西区环卫局车辆,应负相关赔偿责任。环卫局洗扫车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给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白红刚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协商车辆在舜通驾校维修,当时我交了6500元押金,修理厂将车辆拆卸后,原告对配置的零件不满意,未经过我方同意私自将车辆拖至4S店维修,4S店需要重新拆检,因此又产生了一次拆检费,拆检费我方只能承担一次。2、因原告私自将车拖走,我在舜通驾校垫付的6500元押金不予退还,880元的拆检费(从6500元押金中扣除)也是我垫付的。3、对4700元维修费我方认可,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肇事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白红刚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4700元维修费予以认可,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9时20分,被告白红刚驾驶无号牌扫洗车沿洛阳市西苑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辛艳艳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无号牌扫洗车右侧与小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红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艳艳无责任。2017年2月9日,豫C×××××出租车到洛阳市舜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拆检、维修,被告白红刚预交6500元押金。2017年2月13日,豫C×××××车主冯志臣因不同意在该维修公司修理而将车辆拖走,产生880元拆检费。2017年10月6日,洛阳诚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C×××××出租车在我单位维修,于2017年2月20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4700元整提车。冯志臣与金牡丹出租车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冯志臣将其购买的豫C×××××车辆纳入金牡丹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该公司管理并交纳管理费。辛艳艳系豫C×××××车的司机。2017年10月9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营运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豫C×××××号出租车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3月、4月五个月的月平均营运金额为9750.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扫洗车的实际车主为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白红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白红刚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白红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无号牌扫洗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4700元、停运损失费7150元(9750.2元/月÷30天×22天=7150元),共计11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元。停运损失费7150元由被告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折旧费、公司管理费、交通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志臣、辛艳艳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志臣、辛艳艳车辆维修费2700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志臣、辛艳艳停运损失费7150元。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志臣、辛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