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艾某1与肖仇、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1,肖仇,肖某,艾群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630号原告:艾某1,女,2004年11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法定代理人:艾某2,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系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仇,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隆,系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200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艾群芬,女,1988元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肖某、艾群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云,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肖某的伯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负责人:杨政权,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佛光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艾某1与被告肖仇、肖某、艾群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幽燕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某1法定代理人艾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到庭,被告肖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隆、被告肖某、艾群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3,066.28元,其中营养费2,250元、医疗费35,2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9416.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肖仇、肖某、艾群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8日10时45分,被告肖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搭乘原告艾某1,在江口民和镇何坝村老屯组便道艾成勇家路段西侧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事故路口转弯时,其车头与被告肖仇驾驶的贵H×××××轻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经江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江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艾某1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铜仁市袁家寺骨科医院共计住院3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踝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拇趾离断伤、左侧鹰嘴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35,284.11元,除被告肖仇支付其中的3,600元外,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支付。诉讼中原告的身体伤害被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需要护理的时间为75天,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为75天。原告伤害系被告肖仇和肖某造成,而被告肖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现在诉请被告肖仇、肖某以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肖仇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住院治疗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肖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被告肖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保险公司应该予以退还。被告肖某、艾群芬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住院治疗的经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肖仇违规驾驶抢行导致,被告肖某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客观事实按责任划分,对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我方依法赔偿,不合理部分我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住院治疗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根据法律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艾某1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法诉请被告方赔偿其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计算如下: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书明确给出原告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时限为75天,原告主张该段时间内的护理费75天×132元=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具体金额分别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该段时间内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艾某1两个十级伤残,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7,798.62元(8,090.28×20年×0.11=17,798.62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艾某1此次事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具体金额为:1,939.18+33,344.93=35,284.1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艾某1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为实际产生的2,416.3元,综上述赔偿总额为76,149.03元。上述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肖仇驾驶的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肖仇辩称其垫付的3,600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方支付了3,600元给原告,故应该减扣该金额,此次诉讼被告方还需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共计为72,549.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549.03元,并向被告肖仇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艾群芬承担439元,被告肖仇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幽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