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万明与易章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明,易章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830号原告:谢万明,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退休干部,住资中县。被告:易章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干部,住资中县。原告谢万明与被告易章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章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及并按规定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按年利率30%计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38万元,推说过些时间再说,又拖了2年多的时间,到2016年9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张66万元的借条,并写明2016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仍然继续不计信用,到现在一拖又是一年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22日,最初借款是20万元,借款之后没有给付任何利息,利息是在2016年9月15日又转成了本金,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是66万元,但被告认为是计了复利的。被告认为应当按规定计付利息,同意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易章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并约定在2014年1月3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3、2016年9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为66万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4、由被告易章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2017年9月1日被告易章渊对该款的认可并承诺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与被告的陈述亦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易章渊向原告谢万明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易章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谢万明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并约定2014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清借款本息。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张本息合计金额为66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按此时间还款。2017年9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易章渊又出具了1张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清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易章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谢万明借款20万元属实,该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易章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万明要求被告易章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016年9月15日重新出具的本息合计金额为66万元的借条为基础,以66万元作为本金要求偿还,并以此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再继续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2011年1月22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息共计471200元,故可按471200元为基数再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按6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章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万明借款本金47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1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驳回原告谢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易章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帅锋 关注公众号“”